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36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趙惠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負擔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趙惠平於民國97年12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
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
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
㈡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5年2月25日止共消費簽帳9
,254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
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