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21號
TTDV,110,司他,21,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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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原 告 杜彩盈


被 告 邱幸玉即邱菊

被 告 邱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另按,原告撤回 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0年度東簡字第59號  ),經本院以110年度東救字第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於第一審程序中,原告撤回起訴,依首揭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9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而本件原審程 序因原告撤回起訴而告終結,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 三分之二,是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第一審裁判費 原應繳納數額之三分之一,其金額應為1,800元,並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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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