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17號
TTDV,110,司他,17,202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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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原 告 杜彩盈

被 告 林吳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司救字 第1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以訴訟救助,並以110年度東簡字第 5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 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0元(見第一審卷第61頁言詞辯論  筆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故兩造依判決所  諭知之分擔比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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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