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許素娥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世昕律師
被 告 鄭秀娥
訴訟代理人 趙文俊
被 告 賴育萱
吳麗玲
訴訟代理人 鄭靜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臺東段四一二之一、四一二之二十三、四一二之二十四、四一二之二十五、四一二之二十六、四一二之二十七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四一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四一二之二十三地號土地(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四一二之二十四地號土地(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及四一二之二十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素娥取得。㈡四一二之二十五地號土地扣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即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秀娥取得。㈢四一二之二十七地號土地(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育萱取得。㈣四一二之二十六地號土地(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麗玲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麗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臺東市臺東段412-1、412-23、412-2 4、412-25、412-26、412-27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12-1、41 2-23、412-24、412-25、412-26、412-27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均為原告及被告鄭秀娥、被告賴育萱、被告吳麗 玲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45/330、51/330、65/330、138/660 。坐落412-25地號土地上之同段88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190號房屋)為被告鄭秀娥所 有,坐落412-26地號土地上之同段88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192號房屋)為被告吳麗玲
所有,坐落412-27及同段413地號土地(下稱413地號土地) 上之同段90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房 屋(下稱194號房屋)為被告賴育萱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又無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情,慮及190 號房屋為被告鄭秀娥所有 、192號房屋為被告吳麗玲所有、194號房屋為被告賴育萱所 有,依各共有人持分之權利範圍與被告等各自建物均可坐落 分割取得之土地上,及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等一切情 狀,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分割, 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中412-1地號土地(面積98平方 公尺)、412-23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412-24地號 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412-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412-25地 號土地(扣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以外之面積51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鄭秀娥取得;412-26地號土地(面積69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吳麗玲取得;412-27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賴育萱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鄭秀娥陳稱: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但412-25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建物之面積,依使用執照及竣 工平面圖轉繪於地籍圖之面積應為5平方公尺,非6平方公 尺,原告主張顯不可採,希望以測量結果來分割等語。(二)被告賴育萱陳稱: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希望取得412-27地 號土地等語。
(三)被告吳麗玲陳稱: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希望取得412-26地 號土地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2至65頁)(一)412-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412地號土地,面積98平方公尺 ,原告就41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45/330(包含民國74 年3月取得之權利範圍31/330、75年6月取得之權利範圍67 /330 、76年12月取得之權利範圍6/330、99年11月取得之 權利範圍13/330 、102年12月取得之權利範圍28/330); 被告鄭秀娥於85年1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412-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51/330;被告賴育萱於94 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412-1 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權利範圍為65/330;被告吳麗玲於104年7月14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412-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 圍為138/660,412-1地號土地迄今仍為兩造共有。(二)412-23地號土地分割自412-1 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
,原告就412-2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45/330 (包含75 年6 月取得之權利範圍98/330、76年11月取得之權利範 圍6/330 、99年11月取得之權利範圍13/330、102 年12月 取得之權利範圍28/330);被告鄭秀娥於85年1月31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412-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 圍為51/330;被告賴育萱於94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取得412-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65/330; 被告吳麗玲於104年7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412- 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38/660,412-23地號 土地迄今仍為兩造共有。
(三)412-24地號土地分割自412-1 地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 ,原告就412-2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45/330 (包含75 年6 月取得之權利範圍98/330、76年11月取得之權利範 圍6/330 、99年11月取得之權利範圍13/330、102 年12月 取得之權利範圍28/330);被告鄭秀娥於85年1月31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412-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 圍為51/330;被告賴育萱於94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取得412-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65/330; 被告吳麗玲於104年7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412- 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38/660,412-24地號 土地迄今仍為兩造共有。
(四)412-25地號土地分割自412-1 地號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 ,原告就412-2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45/330 (包含75 年6 月取得之權利範圍98/330、76年11月取得之權利範 圍6/330 、99年11月取得之權利範圍13/330、102 年12月 取得之權利範圍28/330);被告鄭秀娥於85年1月31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412-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 圍為51/330;被告賴育萱於94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取得412-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65/330; 被告吳麗玲於104年7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412- 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38/660,412-25地號 土地迄今仍為兩造共有。
(五)412-26地號土地分割自412-1 地號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 ,原告就412-2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45/330 (包含75 年6 月取得之權利範圍98/330、76年11月取得之權利範 圍6/330 、99年11月取得之權利範圍13/330、102 年12月 取得之權利範圍28/330);被告鄭秀娥於85年1月31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412-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 圍為51/330;被告賴育萱於94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取得412-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65/330;
被告吳麗玲於104年7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412- 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38/660,412-26地號 土地迄今仍為兩造共有。
(六)412-27地號土地分割自412-1 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 ,原告就412-27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45/330 (包含75 年6 月取得之權利範圍98/330、76年11月取得之權利範 圍6/330 、99年11月取得之權利範圍13/330、102 年12月 取得之權利範圍28/330);被告鄭秀娥於85年1月31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412-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 圍為51/330;被告賴育萱於95年7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取得412-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30/660 ;被告吳麗玲於104年7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41 2-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38/660 ,412-2 7 地號土地迄今仍為兩造共有。
(七)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 本院卷一第33頁)所示,系爭土地除412-23地號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部分商業區、部分道路用地」外,其餘土地即 412-1 、412-24、412-25、412-26及412-27地號土地之使 用分區均為「商業區」。
(八)坐落412-25地號土地上之190 號房屋之起造人登記為訴外 人吳德有,被告鄭秀娥係於85年1 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取得所有權;坐落412-26地號土地上之192 號房屋起造 人登記為訴外人鄭秀花,被告吳麗玲係於104年7月14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坐落412-27及413 地號土地 上之194 號房屋之起造人登記為訴外人劉博泉,被告賴育 萱係於95年7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然190 號房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之基地面積部分記載「鄰房佔用 地5.72㎡」及建造執照申請書上之基地面積部分亦記載「 鄰房佔用面積原設計5.72㎡」,於臺東縣政府建設局建造 執照上亦備註「鄰房佔用面積5.72㎡」,及建築師亦於上 開房屋之平面配置圖及1 樓平面圖面以藍色區塊標示並註 記「鄰房佔用地」等文字,亦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 一第26頁、第28頁、第30頁)及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政府 調取建物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書圖檔案可證。
(九)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事,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或因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 情形存在,被告賴育萱、吳麗玲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並無意見且同意,被告鄭秀娥雖同意分割,然對於其分割 後分得之土地面積存有疑義。
四、本件之爭點: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 部分比例,業如上揭五、(一)至(六)所述,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系爭土地除412-2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部 分商業區、部分道路用地」外,其餘土地即412-1 、412- 24、412-25、412-26及412-2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 商業區」,亦如上揭五、(七)所述。此外,兩造並未約 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僅就 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自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有明定。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 ,並顧及分割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 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412-1地號土地(面積98平 方公尺)、412-23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412-24 地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412-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41 2-25地號土地(扣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以外之面積5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秀娥取得;412-26地號土地(面積 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麗玲取得;412-27地號土地(面 積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育萱取得,為被告賴育萱、吳 麗玲所同意,亦與被告賴育萱、吳麗玲之意見相符,業如 上揭五、(九)所述。至被告鄭秀娥雖同意取得412-25地 號,然就取得面積乙節,與原告存有歧見(詳下述)。惟 原告主張分割後之各區域,即為被告190、192、194號房 屋坐落之範圍,與目前占有使用現狀相符,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均相同,與目前占有使用現況相符,且均有聯 外道路即臺東市福建路相通便於利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5-204 頁),復
可保有被告賴育萱及吳麗玲目前居住房屋之現狀,依共有 物之客觀情狀與經濟價值等考量,均屬適當,爰判決412- 1地號土地(面積98平方公尺)、412-23地號土地(面積1 3平方公尺)、412-24地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412-26地號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吳麗玲取得;412-27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賴育萱取得。
(四)至被告鄭秀娥雖辯稱:412-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A 部分建物之面積,依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於地 籍圖之面積應為5平方公尺,非6平方公尺,原告主張顯不 可採,希望以測量結果來分割等語,惟查,系爭土地面積 合計為330平方公尺(計算式:98+13+28+57+69+65=330) ,業如上揭五、(一)至(六)所述,而412-25地號土地 面積為57平方公尺,然被告鄭秀娥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僅為51/330,則412-25地號土地扣減6平方公尺,方與被 告鄭秀娥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同,則412-25地號土地自應扣 減6平方公尺方為被告鄭秀娥取得之範圍。雖經本院為現 場勘驗,並委由地政機關依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於 地籍圖後,412-1地號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市○○ 街000號房屋占用412-25地號土地為5平方公尺,非6平方 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即附圖二),然經本院函詢 結果本件經轉繪而得之編號A部分面積為5.21平方公尺, 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但書面積採至平方公尺記 載為5平方公尺,此有臺東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4日東地 所測量字第1090006708號函(見卷一第230頁)在卷可稽 ,且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僅為建築時「房屋」之面積分 配,本件既係共有「土地」之分割,即應以土地登記謄本 登記之權利範圍作為分割依據,是被告鄭秀娥所辯自屬無 據。基上,412-25地號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經本院考 量應有部分比例及原告、被告鄭秀娥現居住房屋之現狀, 412-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 尺)土地應分歸原告取得;412-25地號土地(扣除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 部分以外之面積51平方公尺)應分歸被告鄭 秀娥取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其分割方法,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以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七、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93年間將 其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8/330登記抵押權(擔保債權總 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萬元)予訴外人保證責任台 東縣台東市信用合作社(登記日期:93年7月27日;登記字 號:東地所字第066950號),嗣因法人合併現權利人登記為 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此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48、50、52、54、56頁及第59至172頁),經本院依原 告聲請對元大銀行告知訴訟,元大銀行未參加訴訟等情,此 有原告起訴起訴狀、本院109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109年4月30日東院宜民孝109重訴5字第1090005947函稿及本 院送達證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9、181、191、193頁)在卷 可稽,因元大銀行經本院告知訴訟後,迄未參加訴訟,依上 開規定,上開抵押權應分別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部分,併此 敘明。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末此敘明 。
九、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其餘當事人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分割前應有部分即附表 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許素娥 330分之145 鄭秀娥 330分之51 賴育萱 330分之65 吳麗玲 330分之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