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林明勇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鄭國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 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號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鐵 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與訴外人林明寬之父林錦 盛於民國63年間原始起造,嗣林錦盛於103年11月4日將系爭 房屋出售予原告,原告至此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嗣被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竟對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林明寬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5年東簡字第2 50號判決被告勝訴,且因林明寬未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拆 屋還地確定判決),原告即以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659號拆屋還地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嗣原告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4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嗣被告以原告雖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年東再簡字第2號判 決廢棄該確定判決並駁回原告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對該再 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7年再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
㈢嗣原告再以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地位提第三人異議之 訴(本院109年度東簡字第8號),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本院109年度東簡聲字第3號,與上開本案合稱為前案) 。然於前案審理或就停止執行聲請為准駁前,被告明知系爭 執行事件已因原告提起前案,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 屬及其能否對林明寬為強制執行而仍有爭執,竟於系爭執行 事件進行中以金錢誘使林明寬自行拆除系爭房屋,被告與林 明寬之共同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
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房屋價額新臺幣(下同)1,80 0,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林明寬依系爭執行事件109年1月20日 東院宜106司執誠字第1265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之指示,才雇工拆除系爭房屋,並非伊僱工拆除。林明寬 於拆除系爭房屋前因沒錢拆屋,有透過議員林參天向伊要錢 ,議員就做中間人,伊便與林明寬於109年2月21日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拆屋協議),約定林明寬自行拆除系爭房屋, 並將系爭房屋拆除後之鐵皮廢棄物作價150,000元售予伊, 伊並於109年2月23日預付45,000元予林明寬。嗣林明寬依約 拆除系爭房屋後,伊已於109年2月24日給付餘款105,000元 予林明寬。系爭房屋既為林明寬依執行命令拆除,原告無理 由要求伊賠償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未聲明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8-190頁) 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原告及林明寬之父林錦盛於63年 間原始起造。嗣林錦盛於103年11月4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並點 交予原告占有使用,迄109年2月23日系爭房屋遭拆除為止,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嗣後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105年間對「 林明寬」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105年東簡字第250號), 被告勝訴並取得系爭拆屋還地確定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於107年間以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7年度東 簡字第41號),並獲勝訴確定(即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 判決)。嗣被告以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 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第三人異議 之訴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 院以107年東再簡字第2號廢棄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 並駁回原告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告對該再審判決提起上訴 ,而為本院以107年再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
㈢被告於107年間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於107 年7月31日以107年度東簡字第163號判決,認定原告對系爭 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有 推定租賃關係存在為理由,駁回被告之訴,復經本院於108
年7月31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以同一理由,駁回 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㈣被告與林明寬於109年2月21日簽訂系爭拆屋協議,約定林明 寬自行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拆除後之鐵皮廢棄物作 價150,000元售予被告,被告並於109年2月23日預付45,000 元予林明寬。嗣林明寬依約拆除系爭房屋後,被告已於109 年2月24日給付餘款105,000元予林明寬。 ㈤林明寬已於110年3月8日具狀陳報系爭房屋為其於109年2月23 日僱工拆除,無他人參與。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 價額1,800,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原告未對林明寬求償)賠 償系爭房屋價額1,800,000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係以行為人客觀上必須 有不法行為,且造成被害人之權利受侵害,而其不法行為與 權利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者 ,始負責任;而同條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則將行為人不法行 為態樣限縮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其主觀上限出於故意 ,始負責任,苟上開要件有一不符者,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惟倘行為人所為在社會評價上無法 認屬不法,然透過造意(如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他人對被 害人為不法行為,則此時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 與其所教唆或幫助之他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房屋價額1,800,000元,為無理由。
⒈查系爭房屋係林明寬於109年2月23日僱工拆除,被告並未 參與系爭房屋之拆除行為,而僅提供資金促使或助益林明 寬拆除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揭三、㈣、㈤所述。是原告受 有系爭房屋遭拆毀之損害,係肇因林明寬之拆屋行為。 ⒉雖原告以被告提供資金予林明寬,促使或助益林明寬拆除 系爭房屋,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與林明寬間之系爭拆屋協議僅具
有債權效力,其內容僅規範被告與林明寬就系爭房屋拆除 事宜之權利義務,倘無林明寬拆除系爭房屋行為的加入, 原告並不因系爭拆屋協議之簽立及被告提供資金予林明寬 而權利當然受損。從而,被告簽立系爭拆屋協議及提供資 金予林明寬之行為,本質上並無不法,遑論有何背於善良 風俗,自無從僅因系爭房屋嗣後遭林明寬拆除,遂認被告 應負民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價額1,800, 000元,為無理由。
⒈系爭房屋既為林明寬僱工拆除,被告並未參與系爭房屋之 拆除行為,而僅提供資金促使或助益林明寬拆除系爭房屋 ,故倘「林明寬」之拆屋行為不具不法性,揆諸上揭㈠之 說明,原告無從以被告與林明寬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請求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曾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對「林明寬」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被告勝訴並取得系爭拆屋還地確定判決後,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已如前 揭三、㈡所述。又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曾以系爭執行 命令通知被告(即該案執行債權人)及林明寬(該案執行 債務人)於109年3月11日行履勘程序,並於說明欄第四點 載明:「債務人、第三人或承租人如已於執行期日前自動 履行,應即向本院陳報。」等語;嗣林明寬自行僱工拆除 系爭房屋後,於109年2月24日具狀陳報已自行拆除系爭房 屋完畢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林明寬109年2月24日民事 陳報狀可證(見本院卷第51-54頁)。是被告與林明寬均為 系爭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林明寬本依該確定判決負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 予被告之義務;參酌林明寬倘不自動履行拆屋還地之義務 ,除不能免除該義務外,亦不能選擇對其有利之執行方式 ,徒增執行勞費,是其自行僱工拆除系爭房屋,係依系爭 拆屋還地確定判決履行其拆屋還地義務,難謂有何不法。 從而,被告提供資金促使林明寬履行其依系爭拆屋還地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義務,自無不法可言。
⒊雖原告以其方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以拍賣 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曾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 之訴,然因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依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對系爭土地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因而判決 被告敗訴確定(見前揭三、㈠、㈢),足認被告知悉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有爭議,然被告僅依系爭拆屋還地 確定判決請求林明寬拆屋還地,是其主觀上自可歸責等語
。惟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 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雖未參與系爭拆屋還地確 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仍可依上開規定起訴撤銷該確定判決 ,惟原告並未上揭程序,而僅以「事實上處分權人」、「 公同共有人」之身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見前揭一、㈢ 、三、㈡),無論原告是否勝訴,均無廢棄系爭確定判決 之法律效果。而系爭拆屋還地確定判決於未經廢棄前,既 屬有效判決,被告自可持以對林明寬聲請強制執行。又被 告雖提供15萬元予林明寬促請林明寬拆屋,惟此種促使執 行債務人搬遷而提供其適當補助之行為,以避免執行障礙 或抗爭,實務上亦所在多有,亦難認有何不法性。從而, 林明寬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身分僱工拆屋行為是否 損及原告之權利,要屬原告與林明寬間之民事糾葛,原告 倘認林明寬無權拆除系爭房屋,亦可起訴請求林明寬賠償 ,要難僅因被告提供資金予林明寬,遂認被告與林明寬涉 有共同侵權行為。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價 額1,800,000元,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價額1,800,000元,俱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無所附麗,一併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