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26號
TTDV,109,訴,226,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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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黃雅照
訴訟代理人 黃宏賓
訴訟代理人 陳泰毅
被 告 郭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0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 1019地號),及包含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一棟出售予 原告,兩造間於民國(下同)109年05月01日簽訂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依㈠被告於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第3項(即本土地是否有須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 路:(勾選)否)占用情形,與第9項(對外通行之道路是 否有發生糾紛:(勾選)否)混為一起,實為另有他人占用 未告知。㈡特別約定事項①第2項(即若是日後無法由豐成段1 015及1018地號現有現況道路通行,盧氏姊弟(係指盧虹余盧彥安)需配合提供豐成段1020及1021地號兩筆地號可通 行道路供買方使用。若無法讓買方通行使用,買賣契約自始 無效,退還所有價金)、②第4項(即賣方確保可申請電,若 無法申請,買賣契約自始無效,賣方退還所有價金。)其盧 氏姊弟自始不願配合,況盧氏姊弟為訴外第三人與系爭買賣 契約並無關連,何來任何背書。
二、而被告有:如爭執事項所載:1019地號將來無通行通道、無 合法供電,及鐵皮未過戶稅籍之違約事項,爰依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十條第三項後段解除契約、違約責任之約定請求,併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4,000元。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4,000元違約金{見本院卷(下同) 第198頁至第199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1019地號目前可通行第三人1018地號、1015地號土地至 成都南路240巷,並無任何障礙。
二、101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為:成都南路240巷19號)有 供電(房屋右側牆壁上有電箱)。
三、對卷附第19頁於原告1019地號之系爭現況說明書之陳述:



 ①目前成都南路240巷19號建物是有供電的,但是就1019地號  「土地部分」是沒有供電的,當初原告說:之後要在1019地 號上放一個組合屋,需要另外申請獨立用電,所以在系爭現 況說明上勾選沒有供電。
②成都南路240巷19號目前沒有自來水,是使用井水。 ③系爭現狀說明書所記載之「瓦斯供應」,係指瓦斯管線,目 前成都南路240巷19號是使用瓦斯桶。
④系爭現狀說明書所記載之:地上物點交時「隨同移轉」給買  方,所謂的「移轉」是指「房屋稅籍的過戶」,併聲明求為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199頁、第201頁:筆錄)。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後併確認後 不爭執(第199頁至第202頁:筆錄。而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增刪文句,或依時間順序整理內容),自應堪信為真實, 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甲種建築用地、面積25 6.87平方公尺,下稱被告1019地號)原為訴外人王崇憲所有 ,被告以98年04月01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王崇憲取得所有 權登記(第70頁、第85頁: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二、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經過:
原告黃雅照(即買方、甲方,下同)向被告郭春富(即賣方 、乙方,下同)購買其所有1019地號土地(含土地上未辦理 保存登記建物一棟),雙方於109年05月01日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168 萬。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內載:「 ㈠第二條、價款給付(第09頁):一、甲方應依下列日期給付  乙方價款:買賣總價:168萬元。①簽約款:本契約簽訂  時,16萬8,000元。②備證用印款:109年05月06日,16萬8,  000元。③完稅款: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三日內,16萬8,000  元。④尾款:117萬6,000元,點交「土地」日期訂於「109  年06月20日,甲方應依約付清尾款」(係指交付尾款之後,  訂109年6月20日完成土地的點交)(而原告已交付至完稅款  之金額合計504,000 元(包括①②③之款項)。系爭土地尚  未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第70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第十條、違約責任(第12頁):第三項後段「三、…如乙方  『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  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三  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  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  償』。
㈢第十五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3頁):「




1.買方知悉地籍圖尚無道路通行,唯有經由豐成段1015及10 18現有道路通行,他日若有糾紛,由買方自行處理。 2.…若是日後無法由豐成段1015及1018地號現有現況道路通行 ,盧氏姊弟(係指盧虹余盧彥安)需配合提供豐成段1020 及1021地號兩筆地號可通行道路供買方使用。若無法讓買方 通行使用,買賣契約『自始無效』,退還所有價金。 3.賣方需過戶稅籍予買方,契稅由賣方支付。(係指土地上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之過戶)。
4.賣方確保可申請用電,若無法申請,買賣契約『自始無  效』,賣方退還所有價金。」(第13頁)。 ㈣依卷附第19頁委託人原告於108年10月01日所交付之「被告1  019地號土地」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在下開項目之填  載:
①目前是否有電力供應之情形:(勾選)否。
②目前是否有自來水供應之情形:(勾選)否。 ③目前是否有瓦斯供應之情形:(勾選)否。
④本土地是否有被他人占用之情形:(勾選)是。 ⑤本土地上是否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勾選)是。地上  物點交時隨同移轉給買方。
⑥本土地是否有須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勾選)否。 ⑦與對外通行之道路是否有發生糾紛:(勾選)否。(該影本  )。
三、涉及系爭買賣契約通行之地號,及其使用情形: ㈠被告1019地號周遭地號:
①1015地號:第三人黃○○所有(第66頁:土地登記謄本,下  同)。
②1018地號:國有財產署管理(第69頁)。國財署於110年01  月25因辦理盧虹余申租1018地號,經該署勘查時發現門牌: 成都南路240巷19號經本院於98年03月間拍賣後由第三人取 得,已非盧虹余所有,而註銷上開申租案。(第47頁:國財 署110年05月07日函內載)。
③1019地號:目前仍登記被告所有(第70頁)。 ④1020、1021地號:國有財產署管理(第71頁至第72頁)。由 盧彥安於109年05月15日向國財署申租(第64頁至第65頁: 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影本)中,目前由該署續處中 (第47頁:國財署110年05月07日函內載)。 ⑤國有財產署於110年01月25日勘查後所繪:上開等土地之使  用現況圖(第57頁)。
四、被告郭春富寄發原告之存證信函:
㈠被告於109年07月13日寄發臺東馬蘭郵局70號存證信函予原



  告(第145頁至第146頁:該存證信函影本)。 ㈡被告於109年07月23日,寄發臺東馬蘭郵局000077號存證信  函予原告(第147頁至第149頁:該存證信函影本)。五、本院於110年08月23日勘驗現場結果: ㈠由被告1019地號,由南往北通行1018地號、1015地號左邊地 界線往東、寬約4公尺泥土至成都南路240巷,在通行之道路 上,無障礙之地上物。
㈡成都南路240巷19建物有電錶供電中(目前19號房屋之房屋  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第173頁至第180頁:筆錄、勘驗圖及  照片)。 
六、兩造對:㈠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 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㈡本件證據 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 (第203頁:筆錄):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一、1019地號通行1018地號、1015地號是道路是否有障礙?二、1019地號土地能否申請用電?
三、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書上面所記載含未登記保存建物一棟,  僅係指面對19建物右邊的小間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而不包含19建物本身,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三點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違 約金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按㈠證人「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證人確係在 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原告有 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應無疑義。」、㈡證 人楊筱晞(即『原告買方』之承辦仲介營業員)在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為證(當日到場2為仲介營業員,兩造同意僅由楊筱 晞證述即可,第207頁:筆錄),經本院在:斟酌證人在開 庭時身心、精神狀態、健康狀況、年齡,及之前之職業、從 事仲介營業員之年資、專業知識、所承辦仲介之大約件數、 身份(社會)地位、對系爭買賣標的交易之瞭解、熟悉度, 及參酌證人在刑事偽證罪規範下,經其結證以擔保其:就系 爭買賣之交易過程、特約事項之約定、系爭土地現狀說明說 內容之瞭解;及簽約後協商、價款流程等相關之下開等事項 ,為始末陳述之證言,及當庭所為陳述之表情及舉止,而反 覆比對前後證言之可信度及是否真實性等情,再考量得以佐 證之卷證資料,及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認定其證言之證明力,核先敘明。




一、系爭買賣書①第一條所記載「…1019地號土地(含土地上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一棟)」,上開地上物之建物,包括:19號 建物(第57頁:國有財產署110年01月25日勘驗圖,第179頁 :該屋勘驗照片)與系爭鐵皮屋(第179頁至第180頁:該鐵 皮屋勘驗照片),及②第十五條特約事項第3項所約定「賣方 需過戶稅籍予買方..。」,係指上開19號房屋、鐵皮屋之房 屋稅籍:
經查:證人在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①「(「法官:提示面 對成都南路240巷19號建物右邊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之照片,問證人上開鐵皮屋是否為被告所有?)證人答: 是被告的。被告:是的。目前是我在使用。」、②「(法官 問:提示①卷附第13頁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特別約定事 項第3 點:「3.賣方需過戶「稅籍」予買方,契稅由賣方支 付。」,②卷附第59頁)國財署110 年03月19日函暨所附使 用現況略圖(內載:成都南路240 巷19號房屋及併同使用之 附屬設施占用…」,則當初原告買賣1019地號土地上未辦保 存建物之經過?)證人答:一、所謂需要過戶稅籍給買方, 該稅籍是指1019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的過 戶。二、當初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時,兩造都知悉系爭土地上 未辦保存建物,包括『19建物及面對19建物右邊鐵皮屋』。」 (第204頁:筆錄)。
二、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原約定於109年06月20日、及 事後同意之109年07月10日期限前給付尾款,嗣經被告於109 年07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查: ㈠證人結證稱:①「法官問:提示: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尾款 117萬6,000元,點交土地日期訂在109年6月20日,甲方應付 清契約尾款的意思?)證人答:買方交付尾款之後,賣方才 將土地點交給買方。」(第204頁至第205頁:筆錄)、②「 (法官:上開尾款有點交日,1019土地上未辦保存建物為房 屋稅籍過戶,買賣契約書有無記載最後過戶日?)證人:依 照土地買賣契約書最下方的註記『甲方(係指買方原告)應 於產權移轉前將尾款.....存入履約保證專戶』,所以必需要 是買方交付尾款之後,賣方才有義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過戶,及將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房屋稅籍的過戶。」 (第205頁:筆錄)、③「(法官問:買方目前是否已經交付 尾款?)證人答:一、原告尚未給付尾款。二、大概在109 年05月21月鑑界完畢後,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的稅單就會下來 ,我有通知原告可以將完稅款及尾款及買方履保費一併入款 至履約保證專戶。但是原告在109年05月21日就付16萬8000 元的完稅款,但是跟我說:她最近資金比較緊是不是可以轉



知賣方尾款延後到7月初再付尾款。我也將上開情節轉告給 賣方,賣方也說好。我在109年06月08日經過被告同意之後 ,就用LINE告知原告:希望尾款能在109年07月10日之前入 帳履約保證專戶後,原告回覆:『她會在109年07月06日前』 會將尾款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至於原告至今還沒有給付尾 款,原告應該要付給付遲延責任。」(第205頁:筆錄)、④ 「(法官問:按照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包括土地上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照證人所講該建物包含19號及鐵皮屋,是 否在原告繳清尾款之後,被告要將19號房屋及鐵皮屋移轉稅 籍資料給原告?)證人答:是的,尾款繳清了,19號及鐵皮 屋之稅籍資料要移轉給原告。」(第206頁:筆錄)、⑥「一 、至於原告告知買賣契約有糾紛暫停入款履約保證專戶這件 事,原告告知我的理由是:資金有困難,詢問賣方『能否解 除契約』。二、大約在109年06月端午節前後,原告訴代陳泰 毅來跟我說,他是原告的朋友經過授權要來處理買賣紛爭的 事情。說原告有躁鬱症,所以要就所有尚未點交的房地產案 件來找瑕疵做解約,他們有到臺北消基會,就原告所有經手 尚未點交的不動產買賣,準備就合約瑕疵進行解除契約。且 原告訴代陳泰毅有去盧氏姊弟說:要將盧氏姊弟所占用的部 分全部拆除。盧氏姊弟有將此事告知我。」(第208頁:筆 錄)。據上,原告並未依約在109年07月10日前交付系爭買 賣契約之尾款,應為明確。
㈡至於被告就原告未於109年07月06日給付尾款後,曾於: ①109年07月13日寄發臺東馬蘭郵局69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黃雅照 ,內載:「…依雙方協議台端至遲應於109年07月10日以前履 行匯款之義務,然迄今仍未見台端履行匯款之義務,…本人 特此通知台端於文到後七日內將尾款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元整 匯至本案履約保證專戶,俾利後續產權移轉。倘台端逾期仍 未履行上揭匯款之義務,本人除將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 二款進行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外,並請求沒收台端以給付之全 部款項伍拾萬肆仟元整,為台端權益計,尚請依限履行為荷 。」(第145頁至第146頁:該信函影本); ②109年07月23日,寄發臺東馬蘭郵局00007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黃雅照,內載:「本人日前以臺東馬蘭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 催告台端履行付款之義務,台端諒已收悉。然迄今仍未見台 端依前開存證信函於期限內出面履行契約義務。台端之舉已 屬違約。為此,本人爰依貴我雙方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十條第二項之約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沒收台端以給 付之買賣價款(即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整)。特此通知如上 。」(第147頁至第149頁:該信函影本),併為敘明。



三、被告1019地號,目前通行1018地號、1015地號至成都南路24 0巷道,並無任何障礙。原告臆測將來必無可供通行之道路 ,而認為被告有違約事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三項後 段之約定據為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一)經本院於110年08月23日勘驗1019地號現場,①「(法官 問:目前由南往北通行1018、1015地號土地,目前該土地所 有人有無阻止或妨礙通行之情形?)被告答:沒有。」、② 法官勘驗結果:「由1019地號,由南往北通行1018地號、10 15地號左邊地界線往東、寬約4公尺泥土至成都南路240巷, 在通行之道路上,無障礙之地上物。」(第173頁至第178 頁: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據上,系爭1019地號目前 並非無法經由1018、1015地號通行至成都路240巷道,應為 明確。
(二)至於「將來」前揭通行之通道若遭阻礙,而又無法通行: 被告所稱盧姓姊弟所願提供之1020、1021地號時,原告自得 於嗣後再另依特約條款第十五條第2項後段「無效」之法律 關係處理:
㈠特約事項第三項後段約定「若無法讓買方通行使用,買賣契 約『自始無效』,退還所有價金。」。經查:
⑴證人結證述「當初我們有告知原告土地有被占用,原告就回 答說:沒關係,她只要能夠放置組合屋及供汽車使用的土地 面積就夠了。我有跟她講說19號建物目前是盧氏姊弟占用使 用中,原告說:沒關係,一樣是讓她們繼續使用,租金年租 金一年一元。至於鐵皮屋的部分,盧氏姊弟大概不會使用到 鐵皮屋的部分,但是原告說:如果盧氏姊弟要使用鐵皮屋的 部分沒關係,就給她們使用。盧氏姊弟就使用1019地號部分 土地就出具一個土地租賃契約,在該租賃契約的第11條有寫 到,盧氏姊弟承租占用1019土地部分,應保證原告1019地號 對外通行道路無糾紛。」(第205頁:筆錄)。 ⑵證人①併提出卷附手機中:由乙方承租人盧彥安盧虹余 (兼連帶保證人)已簽名,在土地租賃契約書內載:承租 「一、…1019地號土地面積:就建物占用部分約32坪(附稅 籍資料及稅籍圖卡)。二、租賃期間:109年05月01日起至1 10年04月30日,合約到期前,雙方均無異議,合約自動展延 (每次展延一年)。…十一:乙方承租該建物及占用之部分 土地,應保證甲方(係指原告)使用個人土地之對外通行權 路(豐成段1015、1018地號或從1020、1021地號)無糾紛… 。」,並將上開租約等事項置放在手機記事本,並傳輸下開 內容予原告「租約部分,道路行部分,都有寫在租約裡面, 您(係指原告)再確認一下」(第212頁至第214頁:前揭內



容及租約影本)。②另證述「(原告訴代王宏賓:在簽約之 前,仲介曾經提起1019地號通行的問題解決之後,契約才會 生效)證人答:依照盧氏姊弟所出具的租賃契約第11條有約 定,盧氏姊弟應保證原告1019地號對外通行無障礙。」、「 (原告訴代王宏賓:上開盧氏姊弟的租賃契約,原告並沒有 在契約上簽名)證人答:我有告知原告有關盧氏姊弟租賃契 約的事情,原告都有把重要事項儲存在記事本內,原告表示 :該租賃契約等她下來台東之後再簽字。」(第209頁:筆 錄)。
㈡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就通行權之部分,所提出「盧氏姊弟在 本件買賣契約並非當事人,所以她們的任何承諾對本件買賣 契約可能都不會生效力。」乙節,經查:系爭買賣契約僅係 存在兩造間,盧姓姊弟僅係第三人。當原告於目前通行1018 、1015地號之通道在「將來」遭受阻礙,而盧姓姊弟又無法 依特約條款第2項提供1020、1021地號供原告通行時,原告 要否依特約事項第三項後段「若無法讓買方通行使用,買賣 契約『自始無效』,退還所有價金。」約定,行使其權利。惟 迄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止,尚未有無法通行1018、1015地 號至前揭巷道之具體情事,故原告尚無得以:被告將來一定 無法提供可供通行通道之臆測,而率認被告有系爭買賣契約 第十條第三項後段之違約事由,併逕據為解除契約之理由。四、原告以:1019地號無法申請用電,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 三項後段據為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㈠按特約事項第4項約定「賣方確保可申請用電,若無法申請, 買賣契約『自始無效』,賣方退還所有價金。」(第13頁)。 經查:證人結證述①「(法官問:1019地號是所有權人能否 申請用電?證人答:可以請水電行申請用電或是直接向電力 公司申請用電,這是沒有問題。」、(第206頁:筆錄)、② 「在109年05月0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我們就有聯絡水 電行準備進行水電的施工,水電行及電力公司也去看過現場 ,我們也要進行水電申請,但因為要配合盧氏姊弟媽媽百日 之後才要開始動工施作,所以我有告知原告是不是在7月27 日之後才動工。原告說:好。上開水電準備施工情形我們都 有告知原告。」(第207頁:筆錄)、③「證人:水電工及電 力公司的人都到現場看過,表示可以申請合法用電。被告: 水電行及電力公司的人都去現場看過,我們要以他們的專業 為準,所以1019地號是可以用電的沒問題。」等語(第209 頁:筆錄)。據上,兩造已進行鋪設水電管路之準備工作,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止,尚未被告違反前揭特約事項 之具體情事,應為明確。




㈡縱1019地號土地若將來確定無法使用合法供電時,原告事後 亦僅得:要否依特約事項第4項「賣方確保可申請用電,若 無法申請,買賣契約『自始無效』,賣方退還所有價金。」之 約定,據為系爭買賣「無效」之理由而已,原告尚無得提前 以此之臆測,而據為解除契約之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限縮爭點第一點至第三點之事由,而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三項後段「如乙方…有其他違約情事 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之約定,逕為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及請求違約金,均無理由:經查:
㈠證人結證稱:「(法官:原告說被告違約要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依妳的看法是否有理由?)證人答:沒有理由。」、「 (法官問:被告有無任何違約情形?)證人答:到目前為止 ,賣方(係指被告)都會配合我們仲介的作業,及配合提出 所需要相關資料,依據我仲介經驗,到目前為止賣方沒有違 約,也沒有可歸責的事項。」(第206頁至第207頁:筆錄) 。
㈡至於⑴原告稱「被告在109年05月0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 在系爭鐵皮屋加裝一個鐵捲門,阻止原告原本可以通行的路 線。」等語,被告則回應「鐵皮屋的鐵捲門是因為在颱風過 後,鐵皮跟柱子間生鏽了,因為有使用上的危險性,我才在 110年4月加以整修。」(第180頁:該鐵捲門之照片。第208 頁:筆錄)。據上,被告對上開鐵捲門之整修,並未在系爭 買賣契約或特約事項所約定違約事項,故原告尚不無逕作為 被告違約之事由。
㈢另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於108年08月27日始提出:被 告在系爭土地現況說明書勾選「本土地有排水溝」,但被告 卻私設10公分口徑水管將水偷排至1014地號土地上乙節:經 查:
 ⑴被告1019地號本為袋地,其排水及用電之管線設施,自無法 避免需通過他人之土地,依民法①第779條第1項「土地所有 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 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②第786條第1項「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 土地,不能設置…水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 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之規定,被告1019地號 對與之相鄰之土地,自有上開過水權及管線安裝權利。嗣後 如與鄰地使用人就前揭管線之設置有所爭執時,亦應循前揭 規定謀求解決。
⑵另參酌本院就上開事項詢問證人回應該土地為袋地,本來就需



要經過別人的土地排水,當初在看土地的時候,原告也知道 」等語(見108年08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併為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有爭執事項第一點至第三點之事由, 依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三項後段解除契約、違約責 任之法律關係,併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第08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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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