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8號
TTDV,109,訴,158,202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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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林俊雄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被 告 陳賢承


林志豪

林錫恩

陳孔文

陳韻茹

陳婉琳

陳文彬
陳玉英

陳媖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賢承、林志豪、陳孔文陳韻茹陳婉琳陳文彬陳玉英陳媖子(下稱陳賢承等8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林賢水之子,林賢水於民國93年9 月5日死亡後,除原告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由原 告單獨繼承。緣林賢水於51年間為訴外人林連丁向臺灣土地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之保



證人,林連丁提供其所有 4筆土地及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 人林陳進丁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前為新開園段471-4地號土地)供擔保,嗣因林連 丁未依約清償,林賢水遂與林連丁、林陳進丁約定由林賢水 代為清償上開銀行借款後,以充作上開供擔保土地之價金, 買受上開5筆土地(下稱系爭買賣),而林賢水於54年將上 開借款清償完畢後,林連丁雖已依約將其名下 4筆土地移轉 登記予林賢水名下,然林陳進丁除交付系爭土地由林賢水種 植,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林賢水外,因故未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原告單獨繼承林賢水之權利義務,被告 均為林陳進丁之繼承人,因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前 經主管機關以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由,自69年12月26日起代管 至78年12月25日,更於91年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進行公開 標售,原告嗣後知悉,爰依繼承及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 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陳進丁(土地謄 本登記為林進丁)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錫恩係以:縱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賢水與林陳進丁就系 爭土地於54年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原告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應 自54年起算,惟原告遲至109年間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 第125條所規定15年時效,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陳賢承等8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以書狀提出答辯或為答辯聲明。
三、下列之事實,業經原告及被告林錫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06頁至第509頁),並有卷附資料(資料頁碼詳如下列各項 《》內所載)在卷可佐,得先予認定,並得作為本件裁判基礎 :
 ㈠借款人林連丁與承還保證人林賢水於51年12月5日簽立抵押借 款契約書(上載特別條件: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之土地 為新開園段471-4、471-5、471-6、480-3、480-8)及借據 ,由林連丁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1萬5,000元,林賢水為保證 人;嗣於54年間林賢水林連丁、林陳進丁約定系爭借款由 林賢水清償充作擔保土地之買賣價金,由林賢水買受上開土 地。有上揭契約書、借據及54年3月10日臺灣省臺東縣土地 登記收費收據兩紙(登記標的:「買賣(地號:471-5等) 」與「塗銷抵押權(地號:471-6等)」)等件為證《卷第19 至21頁及第27頁》。




㈡原告持有新開園471-4地號土地67年下期、68年下期、70年第 1期、88年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林進丁;納稅管理 人林俊雄Z000000000)及慶豐段814地號土地95年、104年、 108年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林進丁;納稅管理人: 林俊雄)《卷第23、25、215、217、219、221頁》。 ㈢原告持有新開園大字第471-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日期:36 年11月28日;土地所有權人:林進丁)《卷第29頁》。 ㈣慶豐村村長吳秀瑜於109 年8 月21日出具農業耕作證明書予  原告證明原告世居池上,並於系爭土地從事農業耕作至今50  年餘《卷第159頁》
 ㈤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賢水於93年9 月15 日死亡,林賢水子女共 有11人,分別為原告與訴外人林瑞梅林秀廷林瑞鑾、邱 雲鵬、范美佐、林美娃、林瑞媛林瑞鳳林秀奎林瑞燕 ,全體繼承人除原告外,均已依法拋棄繼承,經本院調閱93 年度繼字第96號(林秀奎)、93年度繼字第97號(林瑞燕) 、93年度繼字第98號(林瑞鳳)、93年度繼字第99號(林瑞 媛)、93年度繼字第100 號(林美娃)、93年度繼字第101 號(范美佐)、93年度繼字第102 號(林瑞鑾)、93年度繼 字第103 號(邱雲鵬)、93年度繼字第104 號(林瑞梅)、 93年度繼字第105 號(林秀廷)等卷宗查核無誤。故林賢水 之繼承人為林俊雄,自93年9 月5 日承受被繼承人林賢水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㈥林陳進丁於89年4 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陳賢 承、陳瑛子、陳玉英陳孔文及訴外人陳寶田林義雄。而 陳寶田於95年10月17日死亡、林義雄於103 年10月14日死亡 ,陳寶田之繼承人陳文彬陳婉琳陳韻茹未向法院聲請拋 棄繼承;林義雄之繼承人除被告林錫恩、林志豪未向法院聲 請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林志慶(104 年度司繼字第184 號 ),林貝遠林志堅、林志強(103年度 司繼字第2909 號)則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該院以上揭括 號內案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林陳進丁之繼承系統暨繼承人 戶籍資料、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3月3日函文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陳寶田繼承事件清單所示在卷可稽《卷第225至26 3頁、第371頁、第501頁》。
四、原告與被告林錫恩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同意本件之先位爭 點為: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下稱系爭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見本 院卷第506頁)本院自得就此先位爭點為審斷。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林錫恩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提出時效抗辯,而被 告陳賢承等8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此 答辯,惟上開時效抗辯,對於共同被告而言,要屬有利益之 行為,是被告陳賢承等8人雖未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規定, 被告林錫恩所提出之時效抗辯與上列同意將原告系爭請求權 是否罹於時效列為先位爭點之訴訟行為,其效力應均及於被 告陳賢承等8人。是本院自得就上列先位爭點先為審斷。五、本院就本件上列先位爭點,認原告得行使之系爭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理由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復為同法第128條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林賢水林連丁、林陳進丁間有 系爭買賣,由林賢水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充作價金,買受系爭 土地,林賢水已於54年間代為清償系爭借款等情,業如上揭 三、㈠所述,是自林賢水清償系爭借款之時起即知悉其可行 使系爭請求權。又原告為林賢水之繼承人,自93年9月5日承 受被繼承人林賢水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業如上揭三、㈤ 所述,是原告就系爭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自應與林賢水相 同。觀諸原告所提出上揭三、㈠臺灣省臺東縣土地登記收費 收據所示,林賢水係於54年3月10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應係林賢水就系爭買賣給付價金(清償系爭借款)後,始得 為塗銷申請,茲因年代久遠,林賢文之實際清償日已難以查 考,縱以54年3月10日申辦塗銷抵押權當日作為林賢水知悉 得行使系爭請求權(即原告最有利之時點)計算原告系爭請 求權時效起算日,算至69年3月10日已屆滿15年,且原告於 審理時自陳沒有中斷時效之主張(見卷第506頁),而原告 遲至109年8月7日始向本院起訴行使其系爭請求權,此有民 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見卷第9頁)在卷可稽,則原告 可得行使之系爭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抗 辯原告可得行使之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時效消滅,拒絕 給付,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固依繼承與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得行使系爭 請求權,惟被告業已提出時效抗辯,且經本院調查後,認被 告抗辯原告之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係屬有據 ,為有理由,則原告所得行使之系爭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則其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先位爭點之相關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此部爭點 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此外,原告本件請求權既已罹 於時效,其訴應以駁回,則本件其餘事實或爭點,亦毋庸再 予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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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