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76號
TTDM,110,聲,276,2021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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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清秀
受 刑 人 高進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所
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三「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欄所附屬「案號」欄「108年度東原簡字第48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0年度東原簡字第48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第 232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業明載據以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其中最末者之案 號為「110年度東原簡字第48號」,則附表編號三「最後事 實審」、「確定判決」欄所附屬「案號」欄「108年度東原 簡字第48號」之記載,顯均屬誤寫,而此於本件情節與裁定 之本旨不生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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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