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鏡任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
字第9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所為關
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 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盧 鏡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以110年度訴字第99號繫屬於本院, 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日訊問後,諭知應予羈押禁見, 並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之110年7月5 日提出「刑事準抗告狀」表示不服意旨,此有上開書狀上之 本院收文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應由該處分所 屬法院即本院合議庭受理之,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 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 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 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 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
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 號判例要旨【現效力與判決同】及102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 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 坦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但基於證人林準傑之證 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 中透過議員對證人施加壓力及多次私下對證人有所請求,希 望證人翻異證詞,此有相關證人證述及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所述郭俊元部分卷內並 無任何筆錄,不知與被告供述是否相符,足認有羈押之原因 ,且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罪,考量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且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行為,認為無 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手段取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 羈押並禁止接見,惟無禁止收受物件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10年7月2日為羈押之處分 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號電子卷宗核閱 無訛。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中雖坦承有收受價金及交付毒 品之行為,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並辯稱僅係毒友間互相幫忙聯絡購買毒品之行為,然依卷 內證據綜合以觀,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依卷附資料可知被告確有透過議員等友人接觸證人 林準傑企圖影響證述內容之事實,而有勾串證人之行為。又 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於偵訊中係因否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故透過議員對證人林準傑施加壓力,希望證人林準傑能供 出毒品上游郭俊元,而被告現已坦承轉讓禁藥罪,自無再對 證人林準傑有所請求,而無與證人私下接觸之虞,另關於案 外人郭俊元涉案部分,係以證人之地位羈押被告,況被告早 已配合提出相關事證,檢方未能及時處理,非可歸責於被告 ,縱認被告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亦僅涉及得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量刑證據,與構成要件 無關等語,然觀被告所稱僅係幫忙聯絡購買毒品,伊無販賣 毒品等語,被告顯未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坦認 ,且依其所述郭俊元部分亦非單純僅為毒品來源,此項待證 事實尚待證人到庭加以釐清,是否全無勾串證人之虞慮,實 有疑問。堪認聲請人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
定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是被告前揭辯解,亦不足採。 況且,考量被告所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基於被告所 涉犯罪事實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追 訴程序之進行及避免案情晦暗不明,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意旨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聲請人之處分,經本院 審酌後,認聲請人確有原處分所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同條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及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是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 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