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0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蘇文騫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蘇文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 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10日、10日,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詎其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為圖小利,在道路旁竊取非生活必需品之沙漠玫瑰1盆 ,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林惠玲和解並返還該沙漠玫瑰,業 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並有說明書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係供己觀賞、手段尚屬平和,暨審酌其自陳國 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因身心障礙而無業,僅賴政府補助每 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維生,尚須扶養配偶(見本院卷 第44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5頁),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 人就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沙漠玫瑰1盆已返還告訴人等節,已如前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