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8號
TTDM,110,簡,48,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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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62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清展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 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清展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10年度訴字第90號)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110年度訴 字第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 ,認被告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含附件暨截圖者外, 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恣意持椅毆打告訴人何重光成傷,實為 不該,然告訴人何重光所受左側前臂及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應屬輕微,兼衡被告起初在便利商店向告訴人何重光詢問 時間,但遭告訴人何重光責罵侮辱,氣憤難平,犯罪時亦受 刺激,及其終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 度尚可,惜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何重光達成和解,告訴人何 重光表示希望獲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又被告前因傷害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9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月19日確定,於93年2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至第79頁),其現職為「工 」,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月入約1萬多元,須扶養配偶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7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高腳椅1把,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擅自持之, 並非店家無正當理由提供作不法使用,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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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