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0年度,155號
TTDM,110,東簡,155,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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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珀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 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10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率爾毀損他 人物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未與告訴人丙○○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並 參以被告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警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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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