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0年度,197號
TTDM,110,東原交簡,197,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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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榮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榮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榮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其 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係再犯同類案件,未因先前 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較弱。復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所定要件,然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仍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依該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刑責。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輛上路,雖尚未 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 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回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 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犯罪所生之危害、另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305號之公共危險前科(本院卷第13頁 ),暨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剛退休



沒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 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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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