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10年度,182號
TTDM,110,東交簡,182,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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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敏聰於民國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 在臺東縣綠島鄉南寮漁港飲用啤酒4、5罐,致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下 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6時28分許行經同縣臺東市臺11線161.5公里處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下午6時36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敏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 測程序確認稽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91519)、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 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 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又 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先於103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於110年間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故 本案已屬其第3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屢次再犯,本案更係 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所為,誠有不該;惟斟酌本案未肇事,被 告僅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縱有肇事所致具體危害通常較 屬輕微,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情節



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偵 查中陳稱職業為船員(見速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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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