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刑案 現場測繪圖」應予刪除,並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核被告李進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 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 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 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 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用米酒後,心存僥倖率爾無 駕駛執照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 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被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3毫克,數值非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為普通重型 機車及駕駛時間、路段,暨其自陳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6,4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一卷第9頁,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9頁),及本件前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未履行義務勞務120小時亦未參加法治教育而遭 撤銷緩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