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10年度,166號
TTDM,110,東交簡,166,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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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駕 攔停稽查單(已逾15分鐘)」應更正為「酒駕攔停稽查單( 未逾15分鐘)」、第6行「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應予刪除,另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4紙」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核被告林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關於本案查獲經過,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警方至事故現場後林嫌 未主動向警方告知駕車前有飲酒情事,經警方在酒測前向林 嫌詢問駕車前有無飲酒情事,林嫌才回答坦承駕車前有飲酒 情事(見偵卷第28頁),惟經電詢承辦警員之結果,其覆以 :本案我到場處理時已聞到被告身上酒味,故在實施酒測前 我已懷疑被告應該有酒駕情形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員警到場處理時依被告 身上酒味已足以對其酒後駕車產生客觀合理懷疑,本案尚無 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酒精成 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酒醉駕車 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 及自身安全之虞,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 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詎被告竟於飲用酒類後,無駕駛 執照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因而與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楊家俊發生碰撞,雖無人受傷,然 已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尚非素行不佳之人,此次乃初犯,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違 反義務程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路段,暨其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基本資料),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無業僅賴父母每日給予新臺幣100元 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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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