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雅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
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原易字第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
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莉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賠償詹雅如。
事實及理由
一、林莉雅明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他人將可藉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遂行其財產上犯罪目 的,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3日之某時許, 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豐田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臺 東縣臺東市知本某全家便利超商交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客 服-小陳」,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客服-小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9年8月10日晚上9 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詹雅如,並佯稱為「486團購店家」 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分期付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 云云,致詹雅如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年月11日凌晨12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 網路銀行由詹雅如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至系爭帳戶,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詹雅如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莉雅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雅如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月27日儲字第1090218343號函及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手機畫面照片各1份可稽,足徵被 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交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詐欺集團 成員,嗣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 爭帳戶,從而促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 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 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 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極可能使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 仍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寄予素未謀面、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復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詐欺集團 成員,致使告訴人遭到詐欺而匯款至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已 生危害於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同時亦增添國家查緝犯罪之 難度;併考量本案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告訴人共1人,受害金 額共計4萬9,989元,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所為難認可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2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 9頁】,並有意依其能力分期賠償告訴人每月1,000元共計2 萬4,000元,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業,須與配偶共同扶養稚齡子女4名(含配 偶與前妻所生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身體無特殊 情況(見易字卷第69頁),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易字 卷第49頁),復斟酌告訴人對被告賠償之意見(見易字卷第 35頁,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1號卷第11頁),及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意以前述方式賠償 告訴人損害,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3年。再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並確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 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給付告訴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四、另本案被告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長夏、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給付對象 應給付總金額 給付方式 詹雅如 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詹雅如新臺幣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詹雅如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