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0年度,12號
TTDM,110,原易,12,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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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金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53
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金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金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 主幼商場內,徒手竊取主幼商場店長林秋慈所管領之運動背 心、襯衫、長褲及上衣各1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87 元),放入其隨身攜帶之黃色塑膠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逕 行離去。嗣經林秋慈及店員黃蕙蘭目擊上開過程,即時攔阻 馬金鳳離去,報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馬金鳳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秋慈、現場目擊證人黃蕙蘭於警詢時證述。(三)員警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0年6月16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 04100226號書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 片13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至於被告所竊衣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送達之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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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