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97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天祥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 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 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 月2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生效,於修正前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 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除對於肇事乙詞認 定其意為發生交通事故外,對於行為人逃逸前所致事故之他 方受有傷害者,則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致人於死情形而分 別其法定刑,並以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定其減 輕或免除其刑要件。被告係於109年12月1日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適 有被害人黃韻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東縣臺東市杭州街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黃韻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及背部瘀擦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顯非屬受有重傷情形,則現行新法 規定對被告顯較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附此敘 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