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2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欽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嗣張欽偉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欽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 陳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 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供認本件犯行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
口左轉時,應充分注意對向慢車道來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李欣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 縣臺東市馬亨亨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雙方 因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 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 側足部扭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雖因 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尚未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 況及與有過失之程度,並考量告訴人、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 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