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09年度,27號
TTDM,109,原金訴,27,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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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梅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並同意他人將來 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比特幣」,可能係詐欺者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詐騙 工具,便利詐欺者得詐使不特定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並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並得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於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Frank」之成年男子後,於民國109 年1月9日,同意「Frank」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 內,再依「Frank」指示,代為提領並匯入「Frank」所指定 之其他金融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約定以每 筆款項之5%做為林梅花之報酬。林梅花即基於縱與他人共同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Frank」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林梅花前往花蓮縣○ ○鎮○○路0段00號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下稱:土銀玉里分 行),申請開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提供予「Frank」作為匯入詐得款項之用,並再將之提 領、轉帳至「Frank」指定之金融帳戶。「Frank」遂於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方法,詐 騙陳淑惠于美華高美紅等人,致陳淑惠于美華、高美



紅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匯款金額至林梅花之土銀帳戶。嗣後因土銀帳戶遭 凍結,林梅花因而未能提領任何詐騙贓款,致未生掩飾、隱 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于美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林梅 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 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 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 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 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辯稱及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Frank」 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應均僅論以幫助犯云云,經 查:
1.被告於「Facebook」結識「Frank」後,同意「Frank」將來 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帳戶內,再依「Frank」指示,代為提 領並匯入「Frank」所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以購買虛擬貨 幣「比特幣」,並約定以每筆款項之5%做為林梅花之報酬。 嗣後被告至土銀玉里分行申請開設土銀帳戶提供予「Frank 」作為匯入詐得款項之用。「Frank」遂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方法,詐騙告訴人于 美華、被害人陳淑惠高美紅,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金 額至被告之土銀帳戶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交查卷第9至11頁 ,本院卷第101至111、167至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 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高美紅陳淑惠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14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提款 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 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 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有收受匯款 需求,卻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收受匯款,反而向他人索取 金融帳戶號碼,並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項, 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 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 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 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 有合理之預見。且參之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伊與「Frank」 並非熟識,僅為透過網路文字聊天所認識的朋友,伊曾有詢 問「Frank」何以不用己之金融帳戶收受款項,「Frank」表 示其之金融帳戶遭受凍結,且伊也不了解「Frank」所委託 購買之「比特幣」為何種金融商品,且於代為收受他人匯款 之期間,伊也有擔心這些錢的來源為非法,但是伊又認既可 因此而獲得匯款金額之5%做為報酬,於是仍將伊土銀帳戶借 予「Frank」使用,並配合提款轉帳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7 8頁),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Frank」使用被告所有之土銀 帳戶所收受之款項係屬不法,已有所預見,而被告在高額報 酬之利誘下,刻意忽視此舉將涉及包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罪之違法情事,仍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容任他人作 為收取不法款項之使用,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
3.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之共同正犯 ,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 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 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 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 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者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 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 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 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 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 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 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 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 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 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 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行為人分 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 犯。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有不確定故意,業如 前述,且被告以前述所載之方式,參與「Frank」之犯罪計 畫,並約定以每筆所詐得款項之5%做為報酬,觀其所參與階 段,已促使「Frank」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知 悉所從事之提領款項之行為係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為不可 或缺之角色,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分工,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 的,是被告與「Frank」就事實欄一所載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4.是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 「Frank」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應均僅論以幫助 犯云云,實難採憑。
(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建議,及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與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規定,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 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 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 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 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 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 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 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 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 ,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 ,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 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 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為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提供其所有 之土銀帳戶,供「Frank」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再依「Fra nk」指示提領該土銀帳戶之所詐得之款項後,再匯入「Fran k」所指定之金融帳戶,顯見被告在客觀上,乃係藉由提領 及將之轉入其他金融帳戶而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被告依指示而為,主 觀上亦具有掩飾前開詐騙款項之本質、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 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又詐欺取財以行為人著手實行詐欺犯行,至被害人交付財物 為既遂。就洗錢犯行而言,行為人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行為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後,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要件,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而既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Frank」利用被告 之帳戶受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已著手於洗錢



之行為,並均已達詐欺取財既遂,惟土銀帳戶因告訴人報警 而遭警示,被告實際上已無從領取或轉出該帳戶內之款項而 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亦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有土銀玉里分行客戶序 時往來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5頁),是被告就事 實欄一所載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自均應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二)被告與「Frank」間,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又洗錢犯行之罪數計算,應 以行為人從事洗錢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分別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受有損 害,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皆為想像競合犯,均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次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Frank」上開一般洗錢犯行雖已著手實行,惟因告 訴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土銀帳戶亦遭警示,被告 實際上已無從領取或轉帳該帳戶內之款項,未能達到掩飾、 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未生既遂之 結果,業如前述,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按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 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 、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至於對該 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 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 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 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第36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予「Frank」作為匯 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再依「Frank」指示,將之轉入其



他金融帳戶,被告就此等構成一般洗錢犯罪之主要犯罪事實 業已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所為應僅構 成「幫助」一般洗錢云云,但此為其法律適用之評價主張, 核屬訴訟防禦權行使,仍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被告所涉犯3次一般洗錢未遂罪,均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均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分別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且新聞媒體亦經常有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及派遣詐欺 車手提領贓款之相關報導,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詐欺犯罪對金融秩序 與社會安寧之危害,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予「Frank」,供其 匯入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佯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 而再將贓款匯入他人金融帳戶,不但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之財產法益,並同時使「Frank」得隱藏其真實身分,製造 金流斷點,減少遭檢警機關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惟審酌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 均已全數匯還,此有前述土銀玉里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 詢1份存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害人陳淑惠對於論罪 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1、65、181頁),兼衡被告於審判 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目 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 態樣均相同,顯具有共通性;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 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 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



,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 或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 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 ,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 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 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 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 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 金額,已全數匯還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 ,業如前述,自難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入被告土銀帳戶 內之款項,即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而 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有如前述約定借予帳戶 可收取每筆匯款之5%做為報酬,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均已全數匯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尚無其餘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取任何報酬,自 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淑惠 109年2月間 以社群網站「Facebook」某社團結識陳淑惠,向陳淑惠訛稱自己女兒在美國念書,學費遭女兒保母竊走,盼陳淑惠協助繳納學費 109年4月8日9時32分 7萬元 被告名下土銀帳戶 (000- 000000000000號) 2 于美華(告訴人) 109年3月12日 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于美華為好友,並向于美華假稱自己為美國外科軍醫「Lee」,常駐阿富汗,因其子生病住院,急需返美處理,盼于美華出資協助 109年4月9日14時25分 4萬8,284元 3 高美紅 109年4月9日 以社群網站「Facebook」某社團結識高美紅,向高美紅佯稱自己為駐阿富汗美軍,寄出裝有美金及黃金之盒子給高美紅,要求高美紅先行支付保險金 109年4月9日19時25分 以其孫蘇允恩之郵局帳戶(末 5 碼62329)匯款 3 萬元

附表二
警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第16頁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7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8頁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第19頁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20頁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21至23頁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24頁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25頁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26頁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27頁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28頁 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29頁 13 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109年5月6日玉里字第1090001357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 第30至35頁 14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第36至39頁 15 刑案現場照片77張 第40至79頁 16 于美華之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存款存摺簿封面影本 第81頁 17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第82頁 18 蘇允恩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第84頁 19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 第85頁

交查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 第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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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