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09年度,2號
TTDM,109,原重訴,2,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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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宗燁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羅惠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397號、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宗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田宗燁明知其父田富文(已歿)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霰彈52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 稱槍砲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 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 犯意,未經許可,自田富文於民國98年11月1日逝世後,至1 08年4月29日13時4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止,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而繼續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其中霰彈52顆部分 ,於108年4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霰彈52顆 擊發,僅留下霰彈彈殼)。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槍砲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槍砲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㈡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條例管制之違禁 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皆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 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先於10 8年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1段某親人住處,自行製 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霰彈13顆;再於108年 1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某五金行購入零件後,於同年3 月間某日,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自行製作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1枝,並進而持有之。嗣警分別於108年4月29日13時4 分許及同日13時5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東縣 ○○市○○路00號、同縣市○○路0段000號後棟水藍色屋頂平房等 處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涉犯槍砲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及修 正前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 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 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 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 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 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 項 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 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 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 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 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 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 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 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 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 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 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 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



中之供述、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1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 物品現場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7日 刑鑑字第1080045371號鑑定書1份資為論據。四、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前述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霰彈槍1 枝、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霰彈13顆、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長槍1枝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 是原住民,我有打獵的習慣:
 1.被訴霰彈槍1枝,是我爸爸留給我的。107年12月31日豐年祭 ,我還有拿著跟我製作好的霰彈一起拿去打獵。獵槍是我的 生活工具,不是我的犯罪工具,我不會拿獵槍去犯罪。 2.被訴霰彈52顆,我爸爸留給我的是52顆空的霰彈彈殼。 3.被訴霰彈13顆,不是用來搭配我製作的長槍,是配我爸爸留  給我的那把槍,製作時間大約在107年底等語。 4.被訴長槍1枝,是我製作的。我父親及爺爺都有教過我製槍 ,爸爸留給我的槍,我也有看一下,我也有上網去查。我做 的這把槍槍托沒有固定,槍管裡還有突起物,有膛炸的疑慮 ,應該是不能擊發的,會膛炸。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原住民本於傳統慣習而自行製造持有或 是自原住民取得的獵槍,包括使用喜德釘的後膛槍,都應符 合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除罪化規定之自製獵槍定義。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803號解釋,已經宣告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 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對於自製獵槍現行規格、構造規定均已 違憲,因此不應再以之認定是否為自製獵槍,只要具有原住 民身分,製造的槍就符合自製獵槍。自製子彈亦為槍砲條例 第20條第1項隱藏性構成要件,該條也在110年6月9日修正包 含彈藥,也有除罪化的適用:
1.霰彈槍1枝,田富仁已經證稱,被告係自具有原住民身分的 爺爺及爸爸流傳下來,構造簡單,屬自製獵槍,符合工作生 活工具之用的要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803 號解釋從修法歷 程,說明立法者也保障單純持有槍枝之行為,槍枝是否為使 用人自製,亦非重點,其他大法官也指出「自製獵槍」要件 ,是誤解原住民的文化,在1946、1971年法律其實准許原住 民使用制式獵槍。槍砲條例、許可及管理辦法都沒有限制自 製獵槍不得發射霰彈,不應創設法所無之要件。 2.霰彈殼52顆,查獲當時只是彈殼,鑑定報告並未註明有殺傷 力,不得認定被告有罪。
3.霰彈13顆,是供父親遺留的霰彈槍使用,是被告換裝而成, 已非制式子彈,屬於自製子彈,也有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



除罪化的適用。
4.被告自行製造之長槍1枝,係由土造金屬槍管、木質槍托組 成,構造簡單,還在測試階段,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 鑑定人未以動能測試法測試殺傷力,顯屬證人臆測,無證據 支持。縱認有殺傷力,被告在偵審中都稱係自行製造,也有 查獲製槍工具,鑑定報告也指出槍上面沒有制式槍枝的註記 ,也研判是喜德釘準後膛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803號 解釋、最高法院判決及現行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屬於槍 砲條例第20條第1項除罪化的自製獵槍。
五、經查
㈠被告為原住民,經警持票分別於108年4月29日13時4分許、同 日13時53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住處、同縣市○○路0 段000 號後棟水藍色屋頂平房即配偶祖母住處搜索,扣得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及被告未經許可,分別於下列時、地: 1.自其父田富文於98年11月1日死亡,至108年4月29日13時4 分許為警搜索查扣,持有其父生前所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 2.於107年年底某日,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後棟水藍色 屋頂平房,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霰彈13 顆。
3.於108年1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某五金行購入零件後, 於同年3月間某日,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後棟水藍色 屋頂平房,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長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1枝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1 份、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13號搜索票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扣物 品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5000號警卷第85頁、第19頁、第2 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 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 憑,堪信真實。又被告另持有原住民自製獵槍1枝(槍長114 公分),經內政部核發106年6月30日第11期台內警自獵字第 05554號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之事實,有原住民自製獵槍執 照1張卷附可證(5000號警卷第65頁),亦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編號 5至編號7、編號18「鑑定、函詢結果」欄所示之事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080045371號 鑑定書、108年7月9日刑鑑字第1080043992號鑑定書、內政 部108年7月1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035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



1397號偵卷一第53頁至第60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 。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長槍1枝係具殺傷力 1.按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 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 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而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並非必以實 際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 」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 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而 為具有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 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 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長槍1枝。經本院依聲請勘驗結果 可認「將槍托及槍機(含槍管)間纏繞之膠帶剪開,用力凹 折槍托及槍機(含槍管)即可拆下槍托及槍機(含槍管)部 分,將槍機下凹」,「檢視槍管內部,槍管內部仍屬貫通, 但有部分突起」,「木製槍柄有螺絲可以鎖上槍機固定」之 事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2頁 )。是雖其木質槍托僅以螺絲簡易組裝,及土造金屬槍管內 些微突起,然槍管仍係貫通
 ⑵據鑑定人鄭昆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現任職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槍彈股,服務約14年,鑑定約2000多案。本案鑑 定書是我製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長槍1枝是我鑑定 。鑑定結果第5點寫到,送鑑的長槍具有殺傷力。經我當庭 目視,它內部在側面確實有一點點突起,可能是1至2毫米。 它槍管是貫通的。該突起物不影響殺傷力,如彈丸略小一點 即可使用。假設槍管內徑為10毫米,如用10毫米,可能會有 影響,如用8毫米或7毫米,影響就降得更低,可能通過時不 會受到微突起物的影響。槍管雖有突起物但還是可以擊發的 。雖有突起物,如從前端塞入較密合的彈丸置於突起物之前 ,後面裝底火,不會受到微突起物的影響。可以避開突起物 。使用它有很多種方式,如從前端放入彈丸,或從後方放入 定置彈彈丸去測試。如彈丸放在較後側,速度或許會受到一 點影響。因只有旁邊的一些突起物,阻力不算很大,若用較 軟性的金屬,例如鉛彈之類的,還是能通過那部分。它因護 木未勾住,卸槍管時可能會不穩定,這在槍管放子彈時才有 此情形。但擊發瞬間是閉鎖被卡住,不會搖晃,並無容易掉 落的情形,沒有影響擊發。槍托只是輔助工具。對殺傷力無 影響。如鋼管槍,只有兩截啣合,只用手持,也沒有槍托。



槍只是擊發子彈的工具,威力是牽扯到子彈。如用火藥較強 ,動能就較高;用火藥較少,動能就較低。裝較強的子彈, 威力就強;裝較弱的子彈,威力就弱。制式槍枝裝沒殺傷力 的子彈去打,它的動能也可能不足。經過卸解法後,認為它 的擊發功能是OK的,槍管也是暢通的,撞擊針也正常,又是 金屬材質,所以認為它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我 是用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認定它有殺傷力。現階段我們作非 制式槍枝,原則上用性能檢驗法測試。依照我們的檢測標準 ,只要機件結構及擊發功能完整就會認定具有殺傷力。我們 還會裝測試彈殼,看擊發功能是否正常。應該說,它的擊發 功能是正常的。它的膠帶是我們鑑識科黏上去的,因為它沒 有很穩固,當初送來時,只有靠在上面,所以我們才黏上膠 帶固定。經我當庭拆除膠帶,槍管與槍機並沒鬆脫,這樣可 以正常擊發子彈。槍多少都有後座力,後座力不影響殺傷力 的認定。膛炸有時是放了過多的火藥,它是金屬材質,且有 彈殼包覆,放進適量的火藥,應該不會膛炸。早期前膛裝填 式的槍,把彈丸與火藥塞到前端,後面留有1個燃燒的彈藥 室,只是或大或小而已,然後再從後面加裝底火,所以有這 種使用方式。也可用比較小或較軟的發射彈丸裝入,彈丸的 直徑是跟槍管比,當然直徑一致是最好的,加速會最快,若 怕它被突起物干擾,用略小的彈丸或材質較軟的彈丸,即可 順利通過,不會被卡住,我們認為突起物不影響殺傷力的認 定。槍管是管狀物,會依槍管的方向、在槍管的範圍內加速 、射出,不會亂彈。我以前測試的手槍也有此經驗,手槍跟 它的槍管及整個構造是一致,都是透過擊發底火,引燃火藥 ,發射彈丸,整個機制都是一樣的。應該說不止這兩種使用 方式。如果放比較大的彈丸,因瞬間爆炸的威力讓彈丸的速 度很快,可能還是會通過。我知道法院對性能測試法是認可 的。因為子彈包括火藥、發射彈丸及彈殼,霰彈殼52顆已無 火藥、彈丸,故無殺傷力之認定。常見的使用方式有下列4 種:1.打霰彈。2.打空包彈的,後面放底火火藥,前面放彈 丸。3.適用子彈,它裝填進去類似霰彈。4.前膛裝填,從前 面塞鋼珠、火藥,後面放底火片,引燃它來發射。經我檢視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喜德釘彈藥室,後面塞喜德釘, 就是所謂空包彈,這兩個組合在一起就可以使用,應該是0. 2英吋的喜德釘就可以,如要重新使用,要把已擊發空的卸 出來,放新的喜德釘,前面放彈丸,就可成為類似的子彈。 喜德釘彈藥室前面裝彈丸的話,也是比這枝槍管的口徑小很 多,就有辦法使用了,其後面有使用過的撞擊痕,表示是被 擊發過的,其跟槍是可以合用的。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



,意思是包括已焊好1整顆的子彈,還有鋼珠加上喜德釘裝 填進去的所謂「定裝彈」也是,兩種情況都包括在內。原住 民陸續有變更為這種使用方式,因為比較安全且快速,更換 喜德釘彈藥室就可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416頁至第441頁) 。
 ⑶本院復依聲請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送鑑非制式長 槍專用非制式彈殼初步觀察」送鑑非制式彈殼2顆,來函標 示為喜得釘彈藥室。喜得釘為打釘槍用邊緣底火空包彈的俗 稱,研判送鑑非制式彈殼可裝填適合口徑之空包彈,裝填入 送鑑非制式長槍之彈室後加以擊發,以提供發射金屬彈丸所 須之能量…2顆送鑑非制式彈殼均為不銹鋼材質,經以長18mm 的.27英吋口徑黑色封漆邊緣底火空包彈進行裝填試驗,結 果2顆送鑑非制式彈殼均可順利裝入邊緣底火空包彈,裝填 後空包彈與送鑑非制式彈殼之密合度良好。「送鑑非制式長 槍空包彈裝填及試射」將.27英吋邊緣底火空包彈裝填入送 鑑非制式彈殼內,再將含空包彈之非制式彈殼裝填入送鑑非 制式長槍之彈室內,完成彈藥裝填及槍枝閉鎖。接著由測試 人員手持未與木製下槍身槍托結合固定的槍管與槍身機匣組 進行空包彈試射。試射時右手持握槍身機匣組,左手握住槍 管中段,將擊錘向後扳至待擊發位置,再以右手食指扣壓扳 機進行擊發。試射結果順利擊發非制式彈殼內之空包彈,顯 示送鑑非制式長槍擊發邊緣底火空包彈之機械性能正常,可 進行實彈試射。「綜合研判」送鑑非制式長槍使用以非制式 彈殼裝.27英吋邊緣底火空包彈和6mm鋼珠組成之複合式子彈 進行實彈試射,結果顯示雖然試射鋼珠直徑遠小於槍管內徑 ,鋼珠與槍管氣密性不佳,但射出鋼珠動能仍足以射穿兩片 貫穿動能各為22.4J/cm²的監測鋁板。證明送鑑非制式長槍 試射通用子彈時,射出的金屬彈丸動能大於我國司法實務槍 彈殺傷力判定標準20J/cm²,研判管制編號0000000000送鑑 非制式長槍可正常擊發以送鑑非制式彈殼裝填而成的適用子 彈,射出具有殺傷力的金屬彈丸。槍枝射擊時,彈丸射出後 可產生後座現象,使槍枝以一定的速度向後移動,因此射擊 時須穩定持握槍枝以利實施射擊,射擊槍枝的後座現象遵循 牛頓第三運動定律-作用與反作用定律,彈丸射出槍口後, 產生的反作用力作用於槍枝,使其產生後座現象。由於後座 現象是彈丸離開槍口後才產生,故槍枝後座不會影響射出彈 丸的速度和動能。送鑑非制式長槍的木製下槍身槍托雖無法 與金屬槍身機匣組固定結合,但仍可正常持握實施射擊,射 擊時的後座現象也遵循牛頓第三運動定律,不影響射出彈丸 的速度和動能,故不影響其殺傷力之判定。「結論」管制編



號0000000000送鑑非制式長槍可正常擊發以送鑑非制式彈殼 裝填而成的適用子彈,射出具有殺傷力的金屬彈丸。送鑑非 制式長槍的木製下槍身槍托雖無法與金屬槍身機匣組固定結 合,但仍可正常持握射擊,射擊時的後座現象也遵循牛頓第 三運動定律,不影響射出彈丸的速度和動能,故不影響其殺 傷力之判定,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10年5月26日校鑑科字第11 00004800號函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73頁至第 295頁)。
 3.綜上,前述槍枝鑑定已經前、後2次檢附送鑑槍枝或彈殼等 物,由鑑定機關具有專業能力之人,實施初步觀察、機械性 能檢驗,前次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說明鑑定結果認為其具有 殺傷力之依據;後次鑑定實施空包彈裝填及試射、實彈試射 等程序,皆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最後均為殺傷力之研判, 鑑定結果並無違背科學原理,亦無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 之情形,故足認鑑定意見均為可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長槍1枝,係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 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具殺傷力無誤,至於其木質槍托僅以螺絲簡易組裝 ,及土造金屬槍管內些微突起,並無影響殺傷力之判定。倘 若對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有所質疑,應具體說明鑑定有何違誤 或不完備,以憑判斷有無補充或另行鑑定之必要。被告與辯 護人並未提出其質疑之合理說明及依據,所謂「無法擊發」 云云,與事實不符,憑空質疑鑑定結果,尚無足取。六、然按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經109年6月10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0900064791號令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自同 年月12日發生效力,修正前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 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 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 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修正後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 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或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 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 適用之」。然新增規定自製獵槍之「彈藥」本可為「自製之 獵槍」所包含。依原有司法實務見解之意,原住民既得供作 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製獵槍,自包括該獵槍所適用之「自製子 彈」,為本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隱藏性」要件,此乃 法律條文與法規體系之當然解釋(詳如後述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要旨)。故修正規定核係原有實務見



解之明文化,並無變更原有適用範圍之意,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亦即,此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槍 砲條例第2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又中華民國94 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 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 ……。」(嗣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條項時,就自製之獵槍 部分,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就除罪範圍之設定,尚 不生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問題;其所稱自製之獵槍一詞,尚 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 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 有所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 ,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 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至遲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就上開 規範不足之部分,訂定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 狩獵活動之自製獵槍之定義性規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 3號解釋參照)。茲分述其要件如下:
 1.「自製獵槍」要件
 ⑴原判決再說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謂「原 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如 何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 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 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依立法意旨,並不以 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故該條所 稱「自製之獵槍」,如何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為原 住民族本於其文化傳統,供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文 化、技藝傳承等活動使用,而簡易自製者而言。本件被告林 ○○自製及持有之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另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之函覆亦 同此旨。扣案槍枝固使用席格釘(工業底火),惟依證人陳 ○○、楊○○於另案所證,足見原住民使用工業底火當火藥,使 用工業用底火乃考量其安全及有效性,對該槍枝之自製簡易 性質並無明顯改變。若仍執著於原住民須使用較不安全性之 黑色火藥,顯違尊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立法意旨。原住民於 傳統自製獵槍文化習慣之基礎上,改良技藝及增進安全性前 提下自行獨力製作之獵槍,亦難謂與其文化傳統有違。而依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規定,人人有權享受科學



進步及其應用之惠。主管行政機關自不得無視於現狀之進展 ,違反上開條約之規定,一味引用不合時宜之函令限制人民 之權利。依刑法第2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司法院釋 字第216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如何不受上開內政部87年6月2 日台87內警字第8770116號函、管理辦法之拘束。本件公訴 意旨以前述管理辦法之定義作為判斷是否自製獵槍之依據, 該規定如何有違背刑罰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之疑慮而不予援 用。原判決亦已逐一說明甚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 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此所謂「自製之獵槍」係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 自行製造本條例第4條具有獵槍性能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言,所自製之獵槍裝填火藥或子彈之方式 ,法律既未設有限制,無論「前膛槍」或「後膛槍」均應包 括在內…從而,中央主管機關上開87年6月2日函釋及依本條 例第2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第3款將自製獵槍定義為「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 之生活工具」、「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 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等情,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逾越法律之授權,法院自不受其拘 束。至原住民既得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製獵槍,自包括該 獵槍所適用之「自製子彈」,為本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 「隱藏性」要件,此乃法律條文與法規體系之當然解釋(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此「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意,本諸尊重、 包容原住民傳統生活習慣之立法精神,應解為原住民本於其 傳統文化,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以 傳統方式自行製造、運輸或持有之簡易獵槍而言。本件依刑 警局鑑定結果,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雖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但被告於原審已陳明扣 案3支槍枝之使用,均為單發、逐次裝填,編號0000000000 號槍枝是將喜得釘裝在彈殼,再裝入鋼珠,成為可能擊發的 子彈,再把子彈裝入槍管的底端,就可以發射。另外2支是 從槍口先裝鋼珠,再從槍管底端裝入喜得釘,就可以發射, 構造及使用上不同等語,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槍枝構造、 使用,與被告所陳相符,復有該槍枝照片可供參佐。即檢察 官於原審對上開陳述及勘驗結果,亦未表示意見。原判決認 定被告製造、持有扣案之土造長槍3支,為用簡易方法自製 ,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自製獵槍 ,難認與事實不符,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⑷原審以其前審勘驗扣案獵槍,認係以簡易方法自製之獵槍, 原判決亦說明該獵槍雖非使用黑色火藥為子彈,而使用安全 性較高之工業用底火「喜得釘」為子彈,然擊發後仍需逐次 填裝,其性能及結構仍不失簡易獵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⑸「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應解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 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用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 ,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即須係原 住民自行製造,目的僅供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且其發射 速度較慢、威力較小、攜帶較為不便之簡易長槍,始與立法 本旨相契合。本件上訴人製造之槍枝,依上揭鑑定書及照片 所示,明顯係攜帶方便之短柄改造「手槍」,經鑑定結果具 有殺傷力,原審因認非屬「原住民自製獵槍」之範疇,核屬 事實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無不可用於獵殺動物 ,故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 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 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2萬元以下罰 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立法理由謂「原 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 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 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 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 之生活權益。」其排除適用刑罰者,應僅以「原住民自製之 獵槍、魚槍,或漁民自製之魚槍」為限,即所謂「原住民自 製之獵槍」,應解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 習慣,專用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 方式所製造、持有之自製獵槍」。即須係原住民自行製造, 目的僅供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且其發射速度較慢、威力 較小、攜帶較為不便之「長槍」,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至 於攜帶方便之「手槍」雖亦可用於獵殺動物,但因攜帶時不 容易為人所察覺,倘用於對人或人群犯罪(開槍),勢必對 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應不屬於上開規定所謂「原住民自 製獵槍」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決要旨參 照)。
 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行政秩序罰之客體,以原 住民或漁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未經許可而製造、運輸或 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為限,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列 其他槍砲,則均不屬之。核其文義,並無不明確之處。再政



府為加強槍砲彈藥刀械之管制,基於確保社會治安及保障人 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而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後,嗣 為兼顧原住民文化傳統之維繫,於86年11月24日,基於原住 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 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 一不慎,即蹈法以該條例第8條刑責相加,實嫌過苛等理由 ,在該條例第20條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得排除該條例 強制工作之適用;繼於90年11月14日,基於原住民使用獵槍 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 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 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俾符合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併保障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等理由,修 正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明文就原住民供作生活工具之 用之獵槍、魚槍予以除罪化,改採行政秩序罰。是經依體系 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結果,益足確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 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應解釋為非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 產而屬原住民自製之獵槍,並不包含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其他種類之槍砲。原判決同此見解,對於上訴人所 改造並持有為警察查獲之槍枝為空氣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已詳予論 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核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⑻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90年11月14日總統(90) 華總一義字第 9000223470 號令公布增訂槍砲條例第5條之1 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謂「查飛靶槍及霰彈槍均係屬獵槍之 一種,為配合本條例第4條列舉槍枝種類之規定,將『飛靶槍 』修正為『獵槍』。另現行條文有關管理辦法之授權規定,移 列至修正條文第6條之1予以規定」。
 2.「供作生活工具使用」要件
 ⑴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 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為落實憲法 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 共榮之族群關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0條規定,政府應保存 維護原住民族文化,第30條亦規定,制定法律,應尊重原住 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等旨。因 此,在依相關法律踐行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促進其生 存發展時,自應尊重其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而依同法



第19條之規定,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得在原 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之非營利行為,原住民基 於此項需求,非因營利,以自製獵槍從事獵捕野生動物即屬 其基本權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即在尊重 原住民族此一權利下,逐步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 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從刑事罰改為行政罰,以資因 應…又狩獵原住民族傳統維生方式之一,並與其祭典文化 有關,原住民在狩獵過程中,可訓練膽識、學習互助精神及 生存技能,亦得藉與族人分享狩獵經驗與成果,獲得認同, 提昇在部落族人中之地位,故原住民族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 物,乃其傳統生活習俗文化之重要內容。惟因社會整體發展 急遽變遷,原住民族生活型態亦隨之改變,復因野生動物保 育法獵捕規定之限制,難期其仍專以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 生活主要內容,基於維護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及發展之考量 ,本條項「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解釋,自應因應生活型態 之改變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 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 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然如溢出此範 圍而使用自製獵槍,自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5093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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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