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67號
TNDA,110,簡,67,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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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67號
原 告 寀綸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健耀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
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又按經訴願程序者,提出於行政法院之起訴狀並附具訴願決
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不
服被告機關109年12月21日南市勞安字第OOOOOOOOOO號裁處
書及臺南市政府110年6月3日府法濟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
決定書提出本件訴訟,惟未依規定於起訴時檢附訴願決定書
。是以,原告應提出訴願決定書影本到院,併此敘明。
三、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載
列被告機關名義(即裁決書所記載之處分機關)、被告機關
地址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
及訴之聲明。又其中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2
條規定,以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
,有當事人能力。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檢附公司
登記資料到院,本院自無法判斷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能力是否
完備。是此,原告應檢附公司登記資料到院,俾利訴訟程式
之進行,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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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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