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王勝鴻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
9年8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4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費用新臺幣750 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5月5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 327.5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 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 規行為,遂於109年8月26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案發時間點是否確為109年5月5日,有待查證。案發時間為檢 舉人自行填寫提供警察當局,有無錯誤可能?是否應證明無 誤?影片(照片)上顯示時間有無錯誤可能(機器錯誤久未 更正)?是否應證明該機台於影片拍攝時當下是處於標準、 正確、無誤?若時間錯誤,是否已逾七日之檢舉時間。 ㈡縱使時間日期無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對於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
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同條例第 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 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 。」本案照片時間為109年5月5日7時46分,但國道公路警察 局的違規通知單填發日期為109年6月10日。通知書送達本人 日期為109年6月15日。國道公路警察局以檢舉人之行車紀錄 器影片作為違規事實認定的證據。然本人的行車紀錄器當日 影片檔案經過這一個多月早已被接續的影片電磁紀錄覆蓋, 無法提出針對本案有利於本人的影片證據。明顯在訴訟程序 上攻擊防禦不對等,有失公平。一般警察當場舉發時,當事 人可立即保存行車記錄影片作為事實認定佐證,但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加上第90條,實務上如此冗長的作 業時間顯然不利於一般當事人提出有利抗辯(諸如案發時車 況及前後路況,及受其它不可抗力事件影響,而造成主觀上 並無違規意圖,但卻因客觀的事實認定而被判定違規)。綜 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第90條,關於違規有 效舉發的時效或期間過長,有違憲之虞,影響當事人訴訟利 益。
㈢「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 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 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 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 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28條:「車道 、路寬縮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 將縮減之情況,設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將近處。」 第31條:「匝道會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匝道車 輛之插會。設於會合點前方之主線上。」第188-1 條:「車 道縮減標線,用以指示前方車道縮減,指引匯入鄰近車道。 設於同向多車道路寬縮減路段將近處,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 道上。」亦分別有對車道縮減的設置規範。然本案事實發生 地點在國道1號南向327.5公里路段(台南交流道路口匝道) ,全無上述警示標誌、標線。該入口匝道為一Y 型雙車道匯 入一車道的入口設計。該處車道分隔虛線總長度太短,變換 車道緩衝長度及時間不夠,因車道縮減,該處入口由右側車 道變換至左線車道時,一般用路人所需反應時間明顯不夠。 且車道的變換完全是被迫,而非主動(因車道縮減且無警示 ),用路人很難做到全程使用方向燈。根據實務上觀察,10 台車裡面使用方向燈的大概只有一成,有使用方向燈的人能
做到全程使用的更不到一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但在該入口被迫切換車道,即使應注意要打方向燈 ,但大部分的用路人(包含本人)是處於不能注意或者無從 判斷的狀況下受罰。在如此令用路人難以遵守規範的情況下 ,該匝道路口及雙車道匯流處,車道縮減處,亦無設置警告 或提前警示標誌、標線,置用路人於違規邊緣而令用路人無 從預防。道路交通主管當局難道無依法設置提供車輛駕駛人 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 保交通安全之義務嗎?道路交通主管當局因怠於設置明確警 示,改善道路安全及交通順暢,間接導致大部分行經該路口 的用路人,未打方向燈而遭受裁罰,難道沒有責任嗎?本案 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15款:「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 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裁量空間?綜上,本案變換 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實含有一般正常駕駛人難以遵守的 不可抗力用路環境所導致。懇請法院在案發現場,實地調查 該匝道入口狀況。
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此條推定過失以逕行舉發為限,是否包含「當 場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容有疑義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第7-2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可供參 照。倘當場舉發,不推定受舉發人過失,受舉發人仍有當場 抗辯,溝通的可能性;而逕行舉發甚或民眾檢舉舉發,受檢 舉人無從當場抗辯、解釋,若推定受檢舉人過失,是否舉證 責任歸屬有失公平(被推定過失又無法當場抗辯、解釋)? 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本規則所用名 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 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 汽車行駛之公路。……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 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該條 構成要件中,高速公路是否包含匝道,容有疑義。匝道並非 「中央分隔雙向行駛」,因此,並無符合上述高速公路之定 義。目前實務上有包含說及不包含說,如「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4 年交字第13號判決」即採不包含說。高速公路行駛速 度往往百公里,若發生事故,勢必引起重大傷亡。因此行駛 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的罰鍰高於一般平 面道路。然一般匝道行駛速限在每小時40至60公里之間,與 高速公路速限明顯有落差。若採包含說,顯然罰鍰不符合比 例原則。另有判決採包含說是以道路行政管轄區分作認定標 準,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4條:「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 界點。」然該條是單純作為行政管轄區分或者可擴張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未有的解釋,依然有討論空間。目前實務上 若以包含說作為裁罰依據,而不依實際用路狀況、裁罰比例 原則作認定,是否有便宜行事之嫌?既然母法構成要件無作 明確的定義,法院自不必然受道路交通主管當局擴張解釋所 拘束。
㈦本案應有「欠缺期待可能性」法理之適用,實務見解認為: 在行政罰案件中,仍應該要就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 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 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611 號行政判決參照)
㈧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被告曾具狀答辯以: 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次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 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同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規定:「民 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及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 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 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本件係由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查明違規屬實 後逕行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車主車籍地址,於10 9年6月15日由同居人簽收完成送達。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 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
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 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 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車主不服舉發,曾於109年6月16 日(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由原告代撰),經舉 發機關查復:依法舉發尚無不當。車主仍不服,遂依據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王勝鴻(即原 告)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 決書郵寄原告戶籍地址,於109年8月31日由同居人(弟)簽 收完成送達。
㈡卷查本案,原告駕駛O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5月5日 7時46分許,由原告駕駛在國道一號南向327.5公里處,因「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 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 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 9年8月1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109年10月8日 國道警四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 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 處,洵無不合。至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載理由,茲分項答辯如 次:
⒈原告辯稱「檢舉影片拍攝時間是否標準、正確無誤」,惟 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 :「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 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 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 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 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 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
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 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 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 ,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次按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並未規範民眾自行 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須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 用或定期檢測,故原告所述,顯與現行法規不合。又採證 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 連續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 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 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 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 。復查原告前揭109年5月5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 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9年5月5日)起7日內(檢舉日:10 9年5月9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影像檔案證據資料,向 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 舉發程序及方式與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尚無違背。 ⒉原告辯稱「違規有效舉發時效過長,有違憲之虞」,惟按 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有關「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 揆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 確定,同時亦在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是該條項所 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係為促使舉發機關 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 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其所謂「3個月」 期間,自應以交通執法之取締機關對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舉 發以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移送交通裁決所繫屬之日即 已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案違規日為109年5月5日,舉 發日期為109年6月10日(109年6月15日完成送達),並未 逾越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之 舉發時效。
⒊原告辯稱「因車道縮減無警示標誌、標線,一般用路人反 應時間不夠,本案有得予勸導免予舉發及欠缺期待可能性 之法理適用」,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 、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可知,「由 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與「變換車道」之義務尚可同時 遵守,並未形成義務相互衝突之情形,因此「由同向兩車 道進入一車道時」,如未跨越車道分隔線,固然非屬「變 換車道」,但「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仍須跨
越車道分隔線,此時自然同時該當「變換車道」之要件, 自應同時遵守「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及「變換車道 」之相關規定,上開兩者並非相互排斥或衝突之規定。又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 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 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 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依前揭規定可知,穿越虛線之設置,係將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中,從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車輛,抑或從主線車 道匯出之車輛,與原本行駛在主線車道之車輛予以分隔, 俾維護車流交匯之行車安全,因此當有出現穿越虛線之劃 設時,必然伴隨2個以上車道出現之情況。復經檢視採證 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7:46:33原告車輛進入入口匝道, 其車號為OOOOOOOO,清晰可辨;07:46:38原告車輛左側 之槽化線終止後銜接穿越虛線、07:46:39原告車輛之左 側車輪已部分跨越穿越虛線,未使用左側方向燈、07:46 :40原告車輛已完全跨越穿越虛線…影片結束。依前揭說 明,原告由進入漸變路段之入口匝道範圍,其行為確屬「 變換車道」,則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 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於車道漸變縮減過程中使用左側方向燈,俾使後方車輛預 知己車行向,其理甚明。至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是否屬於「情節輕微者」,得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 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 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 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舉發機關之裁量決 定。而依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針對關於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雖有規範各式態樣,其中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雖已規定「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 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態樣,惟經檢視採 證影片可見當時為晴天,匝道視線與前方路況均屬正常, 地面清楚繪設穿越虛線,亦未見有何標線不清之情節。則 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欲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時,自應使 用左側方向燈以使後方車輛預知己車行向,堪認原告在主 觀上縱無故意,亦認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而該當於該項違規之過失之責任條件無誤,亦 無「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情節,而得
不予處罰、予以糾正、勸導等規定及欠缺期待可能性法理 之適用。
⒋原告辯稱「民眾檢舉案件若推定受檢舉人過失,有失公平 」,惟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 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 ,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 ,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因為這 樣的規定,對於究竟是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 ,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 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 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 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 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 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 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 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 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 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 ,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 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 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 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 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 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 ,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 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 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 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 」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 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於陳述單中已自 承為駕駛人,並以受處分人之名義向被告申請裁決書,則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車主-陳貞慧)即無可歸責之事由 ,被告自得改以原告為本件之處罰主體。又本件原告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節,係由採證影片完整記
錄,其違規事實至為灼然,已如前述,亦非由被告依據前 開條文所推定,故原告所主張之理由,尚非得據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⒌原告辯稱「有法院判決認為高速公路不包含匝道」,惟按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及第1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 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 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 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 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 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第4條明定:「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 界點。」基此,交流道、匝道作為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 交接點,乃屬高速公路之轄區,汽車行駛於其間而不遵使 用限制者,乃屬於在高速公路之違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交上字第255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 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違規地 點係國道一號327.5公里處南向臺南交流道之入口匝道內 ,匝道前端與一般道路銜接處設置道路專行車輛標誌「遵 23」,故可確認該地點係屬高速公路之路權範圍,專供欲 駛入高速公路之車輛通行使用,要無疑義。是關於「交流 道」、「匝道」之定義,既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其屬於高速公 路或快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依文義或體系解釋乃係當然 之理。並非因該條文係採分開陳列說明之方式,而有認定 之差異,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認,尚不足採。至於原告援 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 主張「快速公路,應不包括於汽車行駛於快速道路與一般 道路連接之匝道」一節,因上開法院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 決,為個別承審法官在個案中所表示之見解,且該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亦非判例,被告自不受上開見解之拘束。 ㈢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
㈣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 為:原告是否有於系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的違規行為?本件舉發程 序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於違規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⒈應適用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 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 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 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②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第1款)一、高速 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 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第13款)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 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 交之部分。(第14款)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 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②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⑷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68條第1項第1款:道路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道 路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其應 設於該路段起點顯明之處,圖例如下:一、道路指定四輪 以上汽車專行用「遵23」。
②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 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 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③第189條之1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 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 道車輛先行。
⒉經本院於110年8月4日當庭勘驗檢舉民眾光碟內容,勘驗結 果為:「『RV-00000000000000-OyttW國道一號南向國一南
台南交流道(327K)匝道入口 OOOOOOOO.MP4』影片檔部分: 本段影片長度9秒,係由檢舉民眾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 攝,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09年5月5日7時46分33秒(下 僅略記載分、秒數)。此時系爭「OOOOOOOO」號汽車行駛 於檢舉民眾汽車之前方,兩車正從市區道路○○○道○號南下 匝道入口處。影片5至7秒(畫面時間46分38至40秒)處, 系爭汽車行駛到與其他匝道匯合之岔路處,系爭汽車原行 駛之車道將被減縮合併至他車道,因此道路中央出現穿越 虛線,原告於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後系爭汽車繼續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之後影片 與本件違規無關。」。上開內容有本院110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0頁)。就上開影片內 容,清楚見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5月5日7時46分於 臺南交流道南下交流道處,跨越穿越虛線行駛至他車道時 ,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是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於違 規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⒊至於原告以本件道路設計不良,讓人反應時間不夠,故其 未使用方向燈並無過失,以及匝道並非高速公路,被告機 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處罰,適用 法令有誤云云申辯。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影片 第1秒駛入匝道口不久後,即可見到前方車道左側即繪設 有槽化線,一般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理應 知悉前方左側應有分岔道路出現;且於影片3秒處,系爭 汽車正前方已可清楚看到路面繪設有穿越虛線(槽化線及 穿越虛線之設置,可見原審卷第87頁之Google地圖),此 時原告本應開始顯示左轉方向燈,惟原告從影片5至7秒跨 越車道之過程中,沿途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既考 領有合法駕駛執照,理應知悉道路標線之設置意涵;況就 一般人之常識判斷,高速公路交流道設計常以多條匝道組 成,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其他匝道之匯入匯出變化,原告 未依標線指示駕駛,自難謂為無過失。又依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13、14款之規定, 所謂之「交流道」之定義,即係以單一或數個「匝道」連 接高速公路與快速道路間,亦或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與其他道路連接之立體相交部分,而「匝道」之定義,係 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 部分,故就上開對「交流道」或「匝道」之文義解釋,僅 解釋係「高速公路」與「快速道路」相互銜接,或與「其 他道路」間相互銜接之車道部分,並非直接將之認定為「
其他道路」之範圍內,然就各該交流道或匝道範圍,到底 是屬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還是「其他道路」, 則應回歸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2款,關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之定義論斷。 又所謂「高速公路」之定義,依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指「『其出入口完 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 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因此,如該 交流道或匝道部分,屬於「出入口受到控制」,且「專供 汽車行駛」之車道時,自屬「高速公路」之部分;查本處 臺南系統交流道,其匝道路口處設置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68條第1項第1款之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 專行用「遵23」道路專行車輛標誌(標誌圖示見原審卷第 85頁,實際設置狀態見原審卷第87頁之Google地圖),故 堪認該匝道部分已屬入口受到專供汽車行駛控制之狀態, 即屬於高速公路之部分,故本件違規地點屬於高速公路範 圍,自無疑義,至於原告稱匝道非屬高速公路,核與上開 解釋相悖,亦不足採。
㈡本件舉發程序均屬適法:
⒈應適用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 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 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 不予舉發。
②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 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 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③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 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 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 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①第22條:(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 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 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
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 。
②第23條: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3個月。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 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 終結之日起算。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 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但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不 在此限。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係規定民眾檢舉舉發之舉發程序,該規範立法之初,係考 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 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 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現行規定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 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 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