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號
原 告 杭家蔚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109年12月3日所
為如附表所示之4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6月12日9時29分至同時3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如附 表所示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向、西門路與新都路 口、西門路與中華南路口、中華南路與永成路口,因有變換 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行駛機慢 車優先道)、(2次)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 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 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年12月3日以其違 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 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1次)變換車道未 使用方向燈、(2次)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罰鍰新臺幣(下同 )各1,200元、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行駛機慢車優 先道)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民眾舉發查證屬實,應即舉發,被告與警察以逕行舉發之時 效規定裁決與舉發本案自屬無效:
⒈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倒(下稱道交條例)第7條之1訂 有明文;再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 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細則)第22條第1項
亦訂有眀文。查,「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道交細則第 22條第1項等均明定對於民眾之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均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然查,本案自民眾舉發日10 9年6月12日起至郭姓員警填單舉發即109年7月13日止,歷 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組 及其鹽埕派出所等多名官警,前後共計1個月零1天即31天 ,此業違上揭應即舉發之法令規定,據此本舉發各案均屬 無效。
⒉再按,「民眾舉發」與「逕行舉發」等規定均明訂於「道 交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二者適用之處置時 效迥異。是被告與警察機關引用「道交細則」第28條第2 項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 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之規定,適用於「民眾 舉發」案件之處置時效中,此顯與上揭法令之應即舉發規 定有違,此參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9月18日南市 警六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說明四第2頁前段可證引用之 違法事證,被告主事交通裁決理應究明法律規定,竟附和 警方罔顧法令之明文,實屬不該。
㈡本舉發案官警視法治為無物,人治舉發。按,臺南市警察局 線上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聲明條款第2點明定每次來信請 盡量以一項事件為主,以利案件處理,若有多項事件,請分 別發送。然查,本舉發案之民眾係以行車紀錄器一次傳送臺 南市警察局,並未依上條款規定分別發送。但,臺南市警察 局受理後,竟無視上揭規定,竟在3分12秒之行車紀錄器內 ,逕自條列上揭違規事證,再發交所屬鹽埕派出所填單舉發 ,此顯與上揭機關規定有違。
㈢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 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 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此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案南市交 裁字第78-SK0000000號之違規裁決,被告以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裁罰。然查,西門路1段139號前之二線道路 ,因設有「右道終止」限縮為一線道之標誌,原告依路面標 線及標誌等之指示行駛,自為法所許,遑論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被告與警方均怠於查證該路段限縮之標誌與標 線,逕自舉發與裁決,顯與事證不符,更為法所不許。 ㈣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 本條例,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立法之目的。查, 本案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之違規裁決,被告以在多 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裁罰本案。然查,原告自西門路1段39
號前(AM09:29:24秒),行駛至新都路口(AM09:30:09 秒),全長667公尺,前後行駛時間45秒且期間並無任何應 優先行駛之機車。依「道交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維護交通 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訂本條例。鑑此,在無任何應優先 行駛之機車行駛情形下,基於道路交通之順暢與利用及交通 安全之確保,按裁罰之比例原則,其可責性甚微。是被告未 究現況事態,逕自應聲附和警方按圖索驥之違法舉發,顯有 失交通持平裁決之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自109年6月12日民眾舉發起,案經1.臺南市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2.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組及其 3.鹽埕派出所等3交通警察單位及多名官警,前後共計1個月 零1天即31天,均未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道交細則 」第22條第1項等法令明文在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竟依「 道交細則」第28條第2項逕行舉發之規定,發交所屬鹽埕派 出所責令郭姓員警再於同年7月13日填單舉發。見此,本舉 發案警方業違應即舉發之法令規定於前,自始無效。被告未 究明法律明文與克盡行政查處之責,汲汲應聲附和警方非法 所許之函文而入原告於罰則,實屬不該。為此,檢證狀請鈞 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並障法制為禱。 ㈥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6月12日9時29分至同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向、西 門路與新都路口、西門路與中華南路口、中華南路與永成路 口,因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汽車行駛機慢車優先道)、(2次)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 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1次 )變換車道、(2次)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罰鍰各1,200元、在 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行駛機慢車優先道)罰鍰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第6款及第109條第2項 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 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1、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 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2、左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 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6、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 列規定使用方向燈:……2、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第182條及第183條之1第1項 規定:「4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 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 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 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機車優先車道標 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 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 占用行駛。」、「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 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 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 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 ㈢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⑴影片名稱:SK0000000〜28-0929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0930行駛 機慢車道.mp4
⒈影像時間2020/06/12 09:29:21〜09:29:26 系爭違規路段 佈設為內側禁行機慢車道、外側車道,以及最外側機慢車優 先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北往南行駛於西門路1段外側車 道,嗣因外側車道終止,遂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禁行 機慢車道,變換車道期間未顯示車輛左側方向燈。 ⒉影像時間2020/06/12 09:30:09〜09:30:17 系爭違規路段 佈設為內側禁行機慢車道,以及外側機慢車優先道,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由北往南行經西門路與新都路口後,自路面邊線 以外之路肩向左跨越路面邊線,行駛於外側機慢車優先道上 。
⑵影片名稱:SK0000000-0000右轉未打方向燈.mp4 影像時間2020/06/12 09:31:04〜09:31:09 系爭違規路 段佈設為內側禁行機慢車道,以及外側機慢車優先道,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由北往南行駛於西門路1段上,至中華南路口 時右轉中華南路,右轉過程中未顯示車輛右側方向燈。 ⑶影片名稱:SK0000000-0000左轉未打方向燈.mp4 影像時間2020/06/12 09:32:31〜09:32:40 系爭違規路 段佈設為內側左彎專用車道、中線直行專用車道,以及最外 側機慢車優先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東往西行駛於中華南 路1段上,至永成路口時左轉永成路2段,左轉過程中未顯示 車輛左側方向燈。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09年9月18日南市警六交字第OOOOOOOO
OO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本案關於原告 訴稱第SK0000000號案係因西門路1段139號前之二線道路「 右道終止」限縮為一線道,故原告依路面標線之指示行駛, 為法所許一節,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可知,車道 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故原告 既跨越車道線,自屬於駕駛系爭車輛在行駛中變換車道之情 形,即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未使用方向燈即逕自外側 車道駛入左側禁行機慢車道變換車道,顯有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行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理 由五(二)意旨參照)。另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 本僅例外開放4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除有起駛、準備 轉彎、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時,始享有行駛機慢車優 先道之路權,而原告第SK0000000號案行經西門路與新都路 口附近路段時,依上揭採證光碟畫面,並無上開例外得行駛 機慢車優先道情事,亦無行政罰法第13條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之緊急避難情形,原告自不得侵犯其他機慢車用路人合法行 駛機慢車優先道之路權。
㈣再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為「行為人所 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 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 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 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 :「2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 續者,不在此限。」,本案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4次 分別遭舉發之違規時間為109年6月12日: ⑴9時29分21秒至同時分26秒。
⑵9時30分9秒至同時分17秒。
⑶9時31分4秒至同時分9秒。
⑷9時32分31秒至同時分40秒。
違規地點及違規事實:
⑴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南向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 向燈。
⑵臺南市南區西門路與新都路口附近,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汽車行駛機慢車優先道)。
⑶臺南市南區西門路與中華南路口,右轉未使用方向燈。 ⑷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與永成路口,左轉未使用方向燈。
上開共4件違規案之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原告1次變換車道 未使用方向燈、1次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行駛機慢車 優先道)、2次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2條及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為,核屬數行為, 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而無重複處 罰之問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86號判決理由五 (三)3意旨參照)。至於個案中所牽涉行為數之判斷上, 實務上已經形成穩定之判斷標準: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 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 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 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 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 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 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綜合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 字第81號、104年度判字第121號、105年度判字第1號及第35 7號、106年度判字第264號等判決均可參照)。原告1次變換 車道未使用方向燈、1次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行駛機 慢車優先道)、2次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行為,係於不同時 間,在不同之車道線「路段」及「路口」所為。而在不同一 地點之同種行為,均構成違規事實時,應認定為非一行為, 為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85年 度判字第347號判決同此見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2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 ,應分別舉發、處罰規定,並未明文限制檢舉人或舉發單位 不得連續檢舉及舉發交通違規,故上開道交條例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除非經司法院大 法官宣告違憲或違法,任何人均應遵守,執法機關並無拒絕 適用之可能。另旨揭條文對於變換車道及轉彎未顯示方向燈 ,乃係基於不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後方其他通行車輛之駕駛 人賴以辨識系爭車輛行向之判斷勢必受到阻礙,而被迫產生 自後方與系爭車輛追撞之風險劇增,造成道路安全事故發生 之危險,此規定之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手段目的合理關 聯,所為限制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 交通安全等公益目的所必要,違反者處以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之罰鍰,顯未違反比例原則而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 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07號判決四(一)意 旨參照)。
㈤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
第7條之1及第90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 ,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 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逾3個月不得舉發(109年12月1日修正為2個月)。但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 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104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將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類型劃分為5種如 下:1、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2、逕行 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3、職權舉發:依第6 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4、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 本條例行為之舉發。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 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爰 可知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為逕行舉發;而依道交 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就民眾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 屬實之舉發,為民眾檢舉舉發。即民眾檢舉證據資料(含科 學儀器採證),經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即可舉發。本案檢舉人 提供之錄影畫面,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 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 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 有何造假之情事,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 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員警自應據以舉發。又查系爭4件違 規案之違規時間均為109年6月12日,經被告調閱舉發單位案 件查詢-管理系統,民眾係於同日檢舉,並未逾7日之檢舉期 限,舉發單位受理民眾檢舉後確認原告有違規行為,於上開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3個月期限內製單舉發,並無 違誤。原告訴稱舉發單位無視「臺南市警察局線上受理民眾 檢舉交通違規聲明條款」第2點「每次來信請盡量以一項事 件為主」規定,受理民眾在3分12秒之行車紀錄器內檢舉4件 違規,與上揭規定有違云云,經查「臺南市警察局線上受理 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聲明條款」係屬舉發單位受理民眾檢舉之 內部管制程序,與上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交通違規 構成處罰要件者應即舉發規定無涉,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 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 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之4件違規行為? 本件舉發程序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 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 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 不予舉發。
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⑷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 依規定駕車。
⑸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⑹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 、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 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 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⑺第92條第1、4項:(第1項)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 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 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 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 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 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 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 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 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 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 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 之。
⑻修正前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 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 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1、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 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 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⑵第95條第2項: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 不在此限。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4條之第1、2項:(第1項)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 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 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 行駛。(第2項)本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車圖形劃設之, 每過交岔路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兩機車圖形間,縱向標 寫白色「機車優先」標字配合使用。
⑵第182條第1、2項:(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 ,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 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⑶第183條之1第1項前段: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 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 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 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 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 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㈡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4件違規行為:
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駕駛人駕駛汽
車行駛在道路上,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義務。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規定,立法者亦授權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汽車駕駛人之行駛規 定等事項加以規範,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亦有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規定之行駛規定駕駛之義務。簡言之,汽車駕駛人轉 向、變換車道時,除有依號誌、標線指示行駛之義務外,另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 道時,亦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號之義務。
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 所示之4件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109年9月18日南市警六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民眾 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採證照片共22幀(本院卷第95至113 頁)。經本院於110年8月11日當庭勘驗上開民眾檢舉錄影採 證光碟:「被告機關檢附違規採證光碟1片,下就光碟內有 三段影片檔,分別勘驗如下:
⑴『SK0000000〜28-0929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0930行駛機慢車 道.MP4』影片檔:本段影片片長1分10秒鐘,係由檢舉民眾 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 9年6月12日9時29分7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影片一 開始,檢舉民眾行駛於西門路一段往南內線車道,正要通 過西門路與大成路路口,此時系爭汽車行駛於檢舉民眾車 輛右側之外線車道,系爭汽車一直沿西門路一段往南之外 線車道行駛到影片第15秒(畫面時間29分22秒),此時外 線車道地面繪設有「右道終止」之字樣,系爭汽車此時直 接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並於影片第19秒(畫面時間29分 27秒)處變換車道完成(此時西門路一段南向車道變成由 內側車道及外側機慢車優先車道組成),變換車道過程中 均未使用方向燈(違規過程如本院卷第99至101頁之照片 )。此後系爭汽車一直沿西門路一段南向內側車道行駛。 行駛至影片第59秒到影片結束之第1分10秒(畫面時間30 分5秒)處,系爭汽車行駛到西門路一段與新都路路口處 時,見前方內側車道速度較慢,遂往右行駛到機慢車優先 車道並超越前車,此後持續沿機慢車優先到行駛到影片結 束(違規過程如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照片)。 ⑵『SK0000000-0000右轉未打方向燈.MP4』影片檔:本段影片 片長15秒鐘,係由檢舉民眾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 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9年6月12日9時30分58秒(下 僅略記載分、秒數)。此時系爭汽車與檢舉民眾汽車行駛
至西門路一段與中華南路之T型交岔路口,此時兩車均行 駛於外側車道上,準備右轉中華南路,影片第6至12秒( 畫面時間31分4至10秒)處,系爭汽車開始右轉至完成右 轉之過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此後影片結束(違規過程 如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照片)。
⑶『SK0000000-0000左轉未打方向燈.MP4』影片檔:本段影片 片長19秒鐘,係由檢舉民眾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 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9年6月12日9時32分22秒(下 僅略記載分、秒數)。此時系爭汽車與檢舉民眾汽車行駛 至中華南路與永成路之交岔路口,此時兩車均行駛於內側 之左轉專用車道上,準備左轉永成路,影片第3至18秒( 畫面時間32分26至42秒)處,中華南路路口開始顯示圓形 紅燈及左轉箭頭之號誌,系爭汽車開始準備左轉,系爭汽 車於全部左轉之過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此後影片結束 。(違規過程如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照片)」 上開內容有本院110年8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 以,原告先因外線車道車道減縮而需從外線車道匯入內線車 道之過程中,因從原行駛車道需變換至他車道,依照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 定,變換車道本即應使用方向燈,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變換車道未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行為。此後原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車道,以及 至路口右轉、左轉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部分,亦分別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在多車道不依規 定駕車(汽車行駛機慢車優先道)」違規行為,以及2次同 條例第42條之「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機 關認定原告確有附表所示之4件違規行為,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
⒉另原告就其第1件違規「其行駛車道路面有『右道終止』之標線 」,而第3、4件違規,係以「路面有『右彎專用及左彎專用』 標線,號誌亦顯示『右轉箭頭號誌及左轉箭頭號誌』」,因此 原告認為依照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不需使用方向燈。惟就 上開解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除應依照標誌、標線指示行駛 外之義務外,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行駛規定使用 燈號之義務,原告疏未依規定使用燈號,本即違反汽車行駛 上之義務,被告機關就此裁罰原告,並無違誤。至於原告稱 第1件違規之標線設置有誤,認為既然「右道終止」,車道 中即不應繪設標線,該處標線繪設有誤云云,被告機關則當 庭解釋稱係因車道寬度有法令限制,無法任意變更,況且「 右道終止」之文義即只有「右線車道到此處將終止」之意,
並非兩條車道交會成一條車道之意,自無變更中央車道線之 必要,況且多車道交會時,變換車道亦應使用方向燈,原告 曲解標線意義之個人主觀見解,自不足採。末就原告就其第 2件「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汽車行駛機慢車優先道) 」違規行為部分,係以「如無機慢車行駛時,汽車自得行駛 機慢車道,並無可責性」,以其「該路段速限50公里,前車 龜速行駛,機慢車優先道無任何機慢車行駛之狀況下,當然 可以行駛」等論點,顯與該標線規範之「指示大型重型機車 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 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之意涵相悖,自 不足採。
㈢本件舉發程序均屬適法:
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規 定民眾檢舉舉發之舉發程序,該規範立法之初,係考量警力 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 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 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 行政目的;然現行規定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 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 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 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 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檢舉人對本件原 告於109年6月12日之4件違規行為,於109年6月12日即分別 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分4案向警察機關檢舉 ,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南市警交字第SK0000 000、SK0000000、SK0000000、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案件查詢-管理系統查詢表影本( 本院卷第59至62、77至84、115至118頁)在卷為證,本件舉 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⒉至於原告指稱檢舉民眾僅提出1件檢舉案件,依規定僅能舉發 原告1件違規,惟原告確被舉發4件違規,認為有程序瑕疵云 云,經查,該部分業據被告機關提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案件查詢-管理系統查詢表影本可憑(本院卷第115至 118頁),依上開查詢表之記載所示,檢舉民眾就原告4件違 規行為,共分成4案提出檢舉,每案之檢舉內容均詳細填具 違規車輛車號、違規時、地及違規行為,且每件檢舉案均提
出有相應之影像檔案為證,該民眾檢舉原告此4件違規行為 ,檢舉程序相當完備,進而舉發單位受理上開4件檢舉案, 於查證屬實後,自應分別掣開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程序上 自屬適法;而原告對於檢舉民眾之檢舉過程容有誤會,該部 分主張,自不足採。
⒊至於原告以舉發員警未於違規行為終了之日期7日內舉發,直 至違規行為終了後1個月餘方掣單舉發原告,且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本件遲至 一個月後才舉發,是有程序瑕疵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 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 之『檢舉』,不予舉發。」,僅針對檢舉民眾需於行為終了日 起逾7日之「檢舉」行為,做出期限限制,並非限制員警之 舉發行為。而依違規行為時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 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 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 ,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此規定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