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96號
原 告 吳梨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於
民國110 年8 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就附表所載事項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原告起訴狀表明記載事項,應符 合行政訴訟法第57、105 條規定,如起訴狀不合程式,經限 期補正未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起訴,同法第237 條之9 第 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參 見附錄法條)。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於「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欄係載「台南市 政府交通局110年7月28日新北裁申字第OOOOOOOOOO號」、「 訴之聲明」欄記載「原處分撤銷第ZDCOOOOOO號之部分撤銷 」,理由記載「特予請求撤銷第二張罰單(罰單單號國道警 交字第ZDCOOOOOO號),惟查:
㈠起訴狀檢附之被告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 ①新北裁催字第48-ZDCOOOOOO號(110.08.23裁處,舉發通知 單號第ZDCOOOOOO號)。
②新北裁催字第48-ZDCOOOOOO號(110.08.23裁處,舉發通知 單號第ZDCOOOOOO號)。
㈡起訴狀所載「110年7月28日新北裁申字第OOOOOOOOOO號」, ,並非裁罰之裁決書,係被告機關就被告就上開2 張舉發通 知單提起申訴之函覆(同函檢附舉發機關110.07.21國道警 四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
㈢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狀有如附表所載之記載不清應補正之 處,請原告補正更正;另依起訴狀檢附資料,本件涉及二件 裁決書,請於補正時確認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究係針對何件 裁決書,以便被告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為審查與 處置。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補正欄位 起訴狀記載 說明 1 被告(機關名稱) 台南市政府交通局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應僅「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2 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 台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7月28日新北裁申字第OOOOOOOOOO號 確認並記名本件爭訟標的(請求撤銷)之裁決書為何者: ①新北裁催字第48-ZDCOOOOOO號(舉發通知單號第ZDCOOOOOO號) ②新北裁催字第48-ZDCOOOOOO號(舉發通知單號第ZDCOOOOOO號) 3 訴之聲明 原處分撤銷第ZDC358660號之部分撤銷 同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行政訴訟法 1 第一編 第四章 第一節 當事人書狀 第 57 條(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現行條文/110.06.16 修正條文尚未施行)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2 第二編 第一章 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 第 105 條(同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第 10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3 第二編 第二章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4 第二編 第三章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第 237-3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2 項第1 、4 款)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