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有佶科技有限公司即有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芃蓁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張鈞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陸萬貳仟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人民幣15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8 月5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人民幣155萬9,824元(利息部分之 請求不變,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虛設之「台灣鋐霖飲料設備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簽 立總代理協議與合約(下稱系爭代理合約),約定授權原告為 臺灣地區「全自動直冷式萃茶機及飲料設備」(下稱系爭萃 茶機及設備)產品之總代理,為被告銷售萃茶機。原告分別 於:1.108年8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4,000元至被告 指定之「張文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購買5台萃茶機測試 機);2.108年9月17日匯款60萬元人民幣(購買50台萃茶機) ;3.108年10月24日匯款162萬4,000元人民幣(購買140台萃 茶機);4.108年12月24日匯款54萬60元人民幣(購買45台萃
茶機);5.109年5月21日匯款69萬6,000元人民幣(購買60台 萃茶機)至被告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共計購買萃茶機2 95台及測試機5台。嗣被告所交付之162台萃茶機,經購買者 反映有諸多瑕疵,原告將已出售之萃茶機召回修復,損失大 筆修復費用,經向被告反應此事,被告卻置若罔聞,原告遂 於民國109年9月4日委由律師寄發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25 7號存證信函與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於函到之日起終止系爭代理合約。因系爭代理合約終止後, 被告尚有133台萃茶機未供應,以每台萃茶機1萬1,728元人 民幣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人民幣155萬9,824元【計算式: 133台×1萬1,728元/台=155萬9,824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人民幣155萬9,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代理合約被告以「台灣鋐霖飲料設備有限公司」名義簽 立,原告於簽約時已知悉被告於台灣並未設立該公司,被告 亦確實有收受原告給付之貨款共計人民幣352萬元。惟被告 已於108年9月提供萃茶機供原告測試,原告當時如認為不合 理即應取消訂單,而不是於發生疫情後,才主張萃茶機設備 不良,原告顯已違反系爭代理合約並造成被告相關呆料金額 之損失,如原告仍要撤銷133台萃茶機之訂單,則原告主張 之返還金額應予扣除百分之30違約金及相關呆料金額等語, 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在大陸地區製造系爭萃茶機及設備(即「全自動直冷式萃 茶機及飲料設備」),並以「台灣鋐霖飲料設備有限公司」 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代理合約,約定授權原告為台灣地區產 品總代理,系爭代理合約內容詳如原證1即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033號卷(下稱彰化地院卷)第11、13頁 所示。
㈡原告簽立系爭代理合約後,預付300台萃茶機(其中5台為測試 機)金額分別於:
1.108年8月28日匯款26萬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張文丞」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2.108年9月17日匯款60萬元人民幣(匯率4.389,折合新臺幣26 3萬3,400元,其中13萬9535.79人民幣以外匯存款提出,另
有手續費800元、郵電費300元)至被告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 帳戶。
3.108年10月24日匯款162萬4,000元人民幣(匯率4.341,折合 新臺幣704萬9,784元,另有手續費300元、郵電費300元)至 被告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
4.108年12月24日匯款54萬60元人民幣(匯率4.317,折合新臺 幣233萬1,439元,另有手續費300元、郵電費300元)至被告 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
5.109年5月21日匯款69萬6,000元人民幣(匯率4.228,折合新 臺幣294萬2,688元,另有手續費100元、郵電費200元)至被 告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
㈢被告製造之萃茶機已供應162台萃茶機及5台測試機與原告, 尚餘133台未供應。兩造同意每台萃茶機以1萬1,600元人民 幣計算。
㈣原告於109年9月4日委由律師寄發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257 號存證信函與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 函到之日起終止系爭代理合約,存證信函內容詳如彰化地院 卷第23至29頁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在大陸地區製造系爭萃茶機及設備,並以「台灣鋐霖 飲料設備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代理合約,約定授 權原告為台灣地區產品總代理等情,有系爭代理合約在卷可 稽(彰化地院卷第11、13頁);而「台灣鋐霖飲料設備有限公 司」於上開合約簽立時並未設立登記,委由原告代理系爭萃 茶機及設備之當事人實際上應為張鈞勝(即本件被告)之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系爭代理合約所生之糾紛以 張鈞勝為被告提起之本件訴訟,當事人應屬適格,合先敘明 之。
㈡次查,觀諸系爭代理合約內容:「…甲方(即「台灣鋐霖飲料 設備有限公司」,下同)為大陸地區全自動直冷式萃茶機及 飲料設備製造商,乙方(即本件原告,原為「有佶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其後更名為「有佶科技有限公司」,下同)為 台灣地區獨家代理台灣鋐霖飲料設備有限公司-全自動直冷 式萃茶機及飲料設備相關產品之廠商。雙方同意以下內容: 1.雙方同意由甲方授權乙方為台灣地區台灣鋐霖飲料設備有 限公司全自動直冷式萃茶機及飲料設備相關產品之總代理。 2.乙方須全力並專注提升甲方台灣鋐霖飲料設備有限公司全 自動直冷式萃茶機及飲料設備相關產品之銷售數額。…7.甲 方須負責產品保固1年之責任,包含零件安全庫存量之充裕 。…」等語可知,被告乃將其於大陸地區製造之系爭萃茶機
及設備,委由原告總代理及處理在台灣出售之相關事項,且 由被告負責產品1年保固之事實,堪認無訛。
㈢再查,兩造簽立系爭代理合約後,原告分別匯款如不爭執事 項第㈡點所示之金額與被告指定之第三人或大陸地區銀行帳 戶內,其中新臺幣26萬4,000元,人民幣合計346萬60元之事 實,此為兩造所是認,而原告上開匯款,其中新臺幣26萬元 4,000係測試機之金額,另人民幣346萬60元為代理295台系 爭萃茶機所預付之金額,被告依系爭代理合約及上開匯款之 金額已供應162台萃茶機與原告,尚餘133台萃茶機尚未交付 乙節,被告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按所謂產品總代理係指製造商或公司將產品之銷售,委由代 理人負責在某地區的總體銷售事務而言,至於代理商是否承 擔產品買賣風險,端視以買斷產品或以抽取佣金之方式而應 分別論之(即須區分為代理或經銷性質)。以買斷產品所為 之代理,係以代理商向製造商購買相當數量產品後再銷售, 銷售價及利潤高低原則上代理商具有相當決定權,如銷售不 佳產生積貨風險及利潤損失,即由代理商負責;另如屬代理 而抽取佣金方式,因涉及製造商及代理人利潤高低及分配問 題,代理商的價格決策權即會受到一定限制,代理商亦僅就 代理銷售商品之金額及利潤與製造商結算(至於是否約定代 理銷售一定數量,則視契約內容而定)。基此,觀諸系爭代 理合約內容,被告係將系爭萃茶機及設備在台灣之總代理權 授與原告,有關在台灣之銷售價格為何,依合約第5點約定 :「甲乙雙方得討論適當價格,並以最適價格取得能力範圍 內最大之台灣市場份額,如因原料價格變動,匯率變動等等 因素,需要調整價格,甲方通知乙方後,新價格須於通知後 120天後生效。」等語可知,系爭萃茶機在台灣銷售之價格 須由兩造討論之,如原料價格變動或匯率變動而影響價格時 ,被告即應通知原告而變動價格出售;另合約第7、8條亦分 別約定:「甲方須負責產品保固1年之責任,包含零件安全 庫存量之充裕。」、「甲方接受乙方訂單後須於130日內出 貨於乙方,除人為不可抗力之因素外(天氣、戰爭…等)如超 過交貨時間需每日支付1%之違約金。...買方下定須支付訂 單百分之50訂金,此訂單即訂金匯款日生效交貨前乙方須支 付剩餘款項甲方得以出貨。」等語明確,由此可見原告係視 其銷售狀況下訂單與被告,再由被告於約定期間內出貨,非 原告向被告買斷一定數量產品後再予銷售之情形,且被告須 負責系爭萃茶機1年之保固責任。是本院審酌上情,堪可推 定被告係委由原告總代理在台灣銷售系爭萃茶機及設備,並 依銷售狀況向被告進貨及給付機台之金額,非支付產品金額
買斷後而予銷售之情形。因此,被告於簽立系爭代理合約後 供應162台萃茶機與原告,原告僅需就162台萃茶機之金額支 付與被告,且被告須負系爭萃茶機保固責任1年,已如上述 ,原告所稱系爭萃茶機出售後有諸多瑕疵而召修乙節,亦據 其提出維修客戶名單、保養維護單(本院卷第95至103頁)為 憑,核與其提出之試機報告單(保養維護報告單)無訛,應非 臨訟編纂,堪可採信。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萃茶機有所瑕疵而 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規定終止系爭代理合約,僅須就被告出貨供應 之162台萃茶機之金額給付與被告,即非無憑,堪可採認。 至於5台測試機係原告向被告購買以供測試其功能及其他目 的之用,與授權代理後相關銷售事項並無相關,被告以已提 供萃茶機供原告測試,原告當時如認為不合理即應取消訂單 ,不應於疫情發生後而終止契約云云,核與本件訴訟並無關 連,併予指明之。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以系爭萃茶機出售後有所瑕疵而 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9月4日委由律師 寄發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257號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終 止兩造間之系爭代理合約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足稽(彰 化地院卷第23至31頁),被告亦不爭執收訖上開存證信函,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代理合約應於被告收訖存證信函時即告 終止,則被告預先而收受之其餘133台系爭萃茶機之金額, 即因系爭代理合約終止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被告受領133台萃茶機、每台人民幣1 萬1,600元(原告同意以被告所稱每台萃茶機人民幣1萬1,600 元予以計算)之金額予以核計,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合計154 萬2,800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被告固以原告終止契約已造成其呆料金額之損失,如原告仍 要撤銷133台萃茶機之訂單,則返還金額應予扣除百分之30 違約金及相關呆料金額云云。惟查,兩造簽立之系爭代理合 約係屬授權代理性質,並非承攬定作因契約終止如有損害得 予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被告負責系爭萃茶機1年保固責任, 依此約定就出售之系爭萃茶機本應負有維修保固之責,而原 告因瑕疵而召修已出售之系爭萃茶機一事,亦如前述,顯然 非可歸責於原告,自無須就被告所辯終止契約後所生之呆料 金額負損賠責任。至於被告抗辯返還金額應予扣除百分之30 違約金部分,因系爭代理合約並無相關約定,被告亦未提出 積極證據證明就此終止契約之情形,應由終止一方負擔百分
之30違約金之合意,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抗辯應扣除原告可請 求金額百分之30之違約金,委屬無稽,並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已依與被告簽立之系爭代理合約,預付295 台系爭萃茶機及5台測試機之金額與被告,惟被告僅交付162 台系爭萃茶機及5台測試機與原告,原告已因系爭萃茶機有 瑕疵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代理合約, 被告受領尚未交付133台系爭萃茶機之金額,即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應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人民幣154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12月11日起(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 議而視為起訴,送達證書參彰化地院支付命令卷第47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前段所示之金額宣告之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金額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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