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哲生
黃哲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
月3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黃哲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補正上訴理由;上訴人黃哲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玖元及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提起民事第 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二、本件上訴人黃哲生、黃哲寰與被上訴人黃挹珍履行遺產分割 協議事件,查訴人黃哲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 同)31,942元,上訴人黃哲寰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60,009 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 依法裁定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