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89號
TNDV,110,訴,789,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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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黃水文



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
被 告 施國禎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認識多年又有同鄉情誼,被告早年曾簽發本 票持向原告借款,轉借他人賺取利息差額。被告先簽發個人 本票向原告借款,嗣於民國83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6日, 佯稱借款為訴外人梁家安所借,分別持梁家安所簽發⑴票據 號碼000121、發票日83年12月6日、到期日84年3月6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⑵票據號碼000096、發票日8 3年11月27日、到期日84年5月27日、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 (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向原告借款合計90萬元,原 告基於信任關係,讓被告取回其個人名義之本票,雙方言明 按月支付利息,未約定清償期。豈料被告僅支付頭期及第二 期利息,嗣後即未再支付,梁家安亦未如期兌現本票金額, 經原告多次當面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97年間,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及梁家安進行調解,經本院以97年度南簡調 字第1552號受理,因梁家安於調解前死亡,原告乃撤回調解 之聲請,嗣後原告仍持續至被告住處催討,被告夫妻二人因 心虛屢次將鐵門關閉,阻擋原告入內討債。原告現年90歲, 雖不能說耳聰目明,然辨別事理之能力並未模糊,對被告借 錢之事記憶猶新,被告僅因原告年邁且時日已久,梁家安已 過世死無對證,而否認向原告借款,有違誠信原則。兩造間 之借款因未定清償期,其請求權時效須依民法第478條之規 定,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請求權始得行使, 原告前於108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定30天之期限催告返還, 被告於108年6月12日收受信函,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 8年6月12日起算,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迄今未給付分文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均非事實,系爭本票並非被告交付予 原告,梁家安有向原告借款,也有向被告借款,好像是與簽 賭六合彩有關;原告年已8、90歲,常憑個人想像指稱被告 欠錢不還,或要求被告出面與之調解,或寄發存證信函給被 告,甚至前往被告住家騷擾,被告夫妻因而深感困擾。倘被 告曾向原告借款90萬元,依一般社會常情,原告必會要求被 告簽立本票、借據以為憑證,或要求被告在系爭本票上背書 擔保,然系爭本票上並無被告的簽名,無從以之印證被告與 借款債務有關。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應即為約定之借款清償 日,迄今均已罹於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原告本件之請求應 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90萬元迄未清償,既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 費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梁家安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附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17頁 ),堪信為實。原告固以此作為被告曾於83年間向其借款90 萬元之憑據,然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 ,原 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被告所交付,自無從僅憑原告 執有系爭本票之事實,即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至 原告曾至被告所經營之理髮廳催討欠款,被告之配偶施張葱



曾向原告表示希望其以後不要再來,以免伊每次看到被告前 來便心情緊張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執此主張施 張葱係因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始會見到原告便緊張云云,惟一 般人見他人至自己住處、店面表示欲催討債務,不論有無積 欠債務,通常均會因生活、工作遭打擾而感到不安、緊張, 施張葱上開反應,亦有可能係因原告無端指稱被告積欠債務 ,致其感到困擾、不安所致,自不能據此推論被告積欠原告 借款。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曾向其借貸 90萬元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則依前開裁判意旨,自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院既認兩造間之借貸關 係不能證明,則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之借款請求權罹於時效部 分,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 元,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原告固聲請訊問被告,然被告既已答辯如 上,本院認無訊問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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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