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告 王武勝
被告 蘇進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89年至90年間以5張支票【發票人均為麗塑實 業有限公司,付款人均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鹽行分行, 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發票日依序為89年 4月29日、90年3月29日、90年4月29日、90年4月29日、90 年4月29日,支票號碼依序為BY0000000、BY0000000、BY0 000000、BY0000000、BY0000000,見本院110年度南司調 字第18號卷第19頁,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支票】交由其配偶 王寶珠出面向原告借款(以下簡稱系爭50萬元借款),口 頭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被告僅給付數月利息即未再給付 ,兩造直至101年間始另約定被告應償還原告本息共計120 萬元(以下簡稱系爭120萬元借款),每月應清償3萬元, 詎被告僅陸續清償至101年5月間,共計57萬元後即未再給 付,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63萬元。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配偶王寶珠與原告為堂兄妹親屬關係,王寶珠持訴外 人麗塑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向原告貼現50萬元, 約定以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日,未約定利息,嗣王寶珠以現 金清償上開借款,故原告未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期後提示 ,亦未將系爭支票返還王寶珠。惟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90年間 之借款,實有誤會。
(二)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已如上述,故不可能於101年間與 原告協議願以120萬元清償借款債務,王寶珠亦未曾與原 告有借款本息以120萬元結算,每月償還3萬元之合意,況 依原告所述,被告應是按月清償19期(19期×3萬元=57萬
元)後未再給付,衡情原告至遲應於104年間向被告或王 寶珠追償債務,原告卻遲至110年1月11日始起訴請求給付 ?原告主張,除無證據可憑外,亦不合情理。
(三)原告如認王寶珠之借款並未全數清償,該債務清償期應自 支票票載發票日起算,原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應自該 時可得行使,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即行起 算,則原告借款請求權至遲於105年間消滅,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故不論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債務人為被告或 王寶珠,均得以時效消滅之由拒絕原告清償債務之請求。(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末按消費借貸固非要式 契約,雖不以書立借據、字條為必要,惟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 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系爭50萬元借款及系爭120萬元 借款云云,雖據提出永康市農會借據(見本院卷第43頁, 以下簡稱系爭永康農會借據)、系爭支票、利息結算表及 協調後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43頁,以下合併簡稱系爭結 算表及還款明細)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1.觀原告提出之系爭永康市農會借據,其上所載之借款人為 原告,則該借據僅能證明原告曾向永康市農會借款之事實 ,尚不能據此推論原告前揭向農會借得之款係借予被告, 自更不能證明原告曾借系爭5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主張為可 採信。
2.被告雖不爭執其配偶曾拿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惟系 爭支票係麗塑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被告並未在系爭支票 上背書,尚難以出面借款之人係被告配偶,即據以推論系 爭50萬元借款係被告所借,是僅憑系爭支票,亦難證明原 告曾借系爭5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3.又系爭結算表及還款明細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內容 均為原告單方面書寫,而被告否認見過系爭結算表及還款 明細,亦否認系爭結算表及還款明細內容之真正,則系爭 結算表及還款明細並不能證明原告曾借系爭50萬元借款予 被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更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120萬元 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
4.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50萬元 借款及系爭120萬元款項之借貸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只 清償系爭120萬元借款中之57萬元,尚積欠原告63萬元云 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積欠其63萬元,則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8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