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徐正男
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
被 告 游三本 住○○市○區○○里○○路000巷00弄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32號確定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其中利息債權於新臺幣48萬5,000元範圍內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5,1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作從事民間放款,由借款人簽發支票交予 原告轉交被告作為借款擔保,如借款人未使用支票,則由原 告簽發本人支票交予被告為保證,被告透過原告轉交貸放之 金錢予借款人。嗣因呆帳過多,被告要求會算放款債務,原 告於民國101年10月2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後 ,被告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並加計利息作為保證,並將原告個 人前於101年5月23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一併計 算,原告乃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保 證票據,惟兩造間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更無交付820 萬元或850萬元予原告。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23日以102年度司 票字第7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 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其中300萬元本息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3298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原告已 於附表四所示時間、金額匯款予被告,清償其個人借款65萬 元完畢,民間放款債務則與原告個人無關,被告迄未舉證證 明其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850萬元借款債權確屬存在,自不 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又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 即付,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自101年12月30日起算3 年因不行使而消滅,被告遲至109年9月26日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時效完成 拒絕給付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32號所
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 9329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抗辯:原告為經營民間放款而向被告借款,由原告交付 借款人開立之支票,或由原告開立支票作為借款憑據,嗣因 借款人或原告開立支票部分無法兌現,兩造於101年10月2日 進行會算,確認原告積欠被告欠款828萬元,原告親筆書立 系爭切結書交予被告收執,其後,原告提供擔保之不動產遭 銀行查封扣押,被告為求擔保而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務。又系爭本票之 票款請求權3年時效期間,雖應自發票日101年12月30日起算 ,惟原告自103年12月27日起陸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 金額清償欠款,即為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已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應自最後一次清償日即107 年9月4日重行起算3年時效其間,至被告於109年9月26日聲 請系爭執行事件時止,3年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仍未完成, 系爭執行事件並無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發生。縱認系爭 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時效消滅僅為抗辯權發生 原因,其債權並不因此而消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 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33-341頁):
㈠原告曾交付被告由訴外人秦燕於100年9月15日所簽發、票面 金額50萬元、到期日100年9月23日、票據號碼486146之本票 1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附表二支票業經被告提示兌 現。
㈡原告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交予被告。
㈢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兩 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㈣原告於101年10月2日親筆書寫被證1切結書交予被告收執,該 切結書內容為:「茲本人徐正男因工作業務關係,協助客戶 辦理銀行甲存開戶須幫客戶代墊資金,因而認識游三本先生 ,其間向游大哥借款新台幣捌佰貳拾捌萬元,因雙方約定還 款期間已過,且開立給游大哥做擔保的支票也拒絕往來而無 法兌現,經雙方再次協議半年內將此金額還清,屆時若未履 約,本人徐正男願無條件面對法律刑責,並提供不動產給游 三本連帶保證。恐口無憑,特立此約,以茲證明,一式兩份 ,双方各執乙份。」(即系爭切結書)
㈤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裁定,經該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732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後
,被告執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於109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在100萬元及 自10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債權 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於10 9年10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移轉或處分所持有之鴻 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55,000股份。嗣原告於110年2月9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29號裁定准原告供擔保2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其後,被告於110年2月8日向本院 聲請擴張執行債權金額為3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61號准原告供擔保78萬元後,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8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原告提存擔保金而停止執行。 ㈥原告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所有之華 南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如附表四所示 之金額至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
㈦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之面額,除民間借貸外,另外含原告向被 告私人借款65萬元。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 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執系爭本票向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在 案,原告固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惟否認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 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之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合作民間放款業務,由被告出資、原告交付金錢貸與借 款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原告有多組客人需要用錢,原告打 電話給我,我會依原告說的金額匯到原告的帳戶,原告有些 客人有開支票給原告,原告會把客人開的支票交給我,我再 依原告指示提示兌現,原告指示有些客人的票還不能提示兌 現,我就不去提示,由我保留客人的票。有些客人沒有使用 支票,就由原告開他自己的票給我,附表三所示支票就是原 告的客人沒有使用支票,由原告自己開票給我等語(本院卷 第194-195頁),並提出原告簽發支票7紙為憑(本院卷第19 5頁、第199-204頁),核與原告到庭陳明:我交付支票給被 告,有壓日期的支票就提示,沒壓日期的支票是保證票不提 示,我簽發附表三所示支票交給被告,就是客戶向我們借錢 所押的票,我在票面上寫客人的名字,編號5、7所示支票沒 有寫名字,就是統計所有客戶的呆帳後,由我一次開立等情 (見本院卷第195-196頁),大致相符,且與證人陳順展即 陳鴻岳到庭具結證稱:我認識兩造,他們合作調度資金從事 民間借貸,我透過朋友認識原告,跟原告比較熟。我向原告 借錢,但我沒有支票,原告就說要先問被告,因為沒有支票 ,被告就不會借錢,後來原告跟我說,他先幫我開支票替我 擔保,我再開自己的本票交給原告,我與原告約定借款利息 以每15天10%計算。借錢時,我不知道出錢的人是被告,一 開始還錢也是還給原告,後來我沒有還錢,被告來我家跟我 處理如何還錢,之後我就把錢還給被告等語相合(本院卷第 233-235頁);佐以原告曾交付訴外人秦燕於100年9月15日 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到期日100年9月23日、票據號碼48 6146之本票1紙;及如附表二借款人簽發之支票予被告,附 表二支票業經被告提示兌現;並另交付自己所簽發如附表三 所示之支票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 ,足見原告主張兩造合作從事民間放款,由被告提供金錢、 原告出面貸款予借款人,並收取借款人開立之支票轉交給被 告,部分借款人未使用支票,則由原告簽發其個人支票交予 被告作為擔保等情,應為真實可信。雖被告抗辯原告從事之 民間借貸與其無關,其係借款予原告云云,然被告既明知原 告以被告出資之金錢從事民間借貸,且被告收受原告交付借 款人秦燕所開立之本票,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人所開立之 支票,另收受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發票日空白之支票, 且出面向借款人陳順展索債並受償等情,難認原告從事民間 放款與被告全然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㈢原告簽立切結書表意其為民間放款之債務人: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 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 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 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兩造 已成立借貸關係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先 由被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已交付借款予 原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兩造合作民間放款業務,由被告出資、原告交付金錢貸與借 款人,已如前述,惟就放款債務究存在於兩造之間抑或被告 與借款人之間,兩造就此雖未有約定,但兩造於101年10月2 日會算放款未受償債務,由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交予被告收 執,該切結書記載「茲本人徐正男因工作業務關係,協助客 戶辦理銀行甲存開戶須幫客戶代墊資金,因而認識游三本先 生,其間向游大哥借款新台幣捌佰貳拾捌萬元,因雙方約定 還款期間已過,且開立給游大哥做擔保的支票也拒絕往來而 無法兌現,經雙方再次協議半年內將此金額還清,屆時若未 履約,本人徐正男願無條件面對法律刑責,並提供不動產給 游三本連帶保證。恐口無憑,特立此約,以茲證明,一式兩 份,双方各執乙份」等語明確,為原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㈣),且兩造亦不爭執切結書所載828萬元實係統整民間放 款未償債務等情(本院卷第195-196頁),佐以系爭切結書 已就借款金額及清償期限等項記載清楚,則原告既從事民間 放款業務,應為具有金錢借貸豐富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其就自行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內容,應可充分理解知悉其文 義及所生之法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兩造間針對合作 民間放款債務結算後,原告確已表意其就未受償之放款債務 為債務人,且被告早已交付金錢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未有借貸合意云云,惟按消費借貸契約, 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 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 活之實情不符。此觀民法第474條第2項及立法理由自明(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切結書 係經兩造結算合作民間放款未償債務,確認原告對被告負有
債務後,由原告親筆書立,表明以原告客戶先前透過原告向 被告所借各筆款項,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標的,依上開說 明,原告書立切結書之真意,應可認定原告表意其為民間放 款借款之債務人,故兩造間就民間放款債務之消費借貸關係 確係存在,至可認定。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交付消費借貸之金錢云云,惟按金錢消費 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不以貨幣之現實授受為必要,如因借 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 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合作從事 民間放款,由被告提供金錢、原告出面貸與借款人,惟因民 間放款債務部分未受償,經兩造會算結果,原告以系爭切結 書表明其為借款債務人,且允諾於半年內還清,已如上述, 足見原告清楚認知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係結算民間放款 未償金額,由原告書立系爭切結書作為雙方結算之憑藉,依 上說明,兩造間合作民間放款,被告早已交付金錢予借款人 ,符合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至為明確。
㈣兩造間消費借貸數額,應以系爭本票面額為限: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他 造當事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系 爭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 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後,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9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在1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後,已於109年10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移轉 或處分所持有之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55,000股份。嗣原 告於110年2月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准原告供擔保20萬元後,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其後,被告於110年2月8日向本院 聲請擴張執行債權金額為3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61號准原告供擔保78萬元後,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因原告提存擔保金而停止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㈤),故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應可認 定。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清償民間放款債務及其個人債務 :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後交予被告,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主張其 簽發系爭本票面額850萬元係擔保民間放款債務及其個人借 款65萬元,惟其已清償個人借款65萬元,餘未清償部分係屬 民間放款保證票據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本票原因 關係含民間放款債務及原告個人借款約170萬元、180萬元云 云置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有爭執,依上開說 明,應由系爭本票債務人即原告先就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負 舉證之責任,於原告證明後,被告始應就其抗辯發票之原因 關係負舉證責任。
⑵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 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票乃發票人無條件支付之票據(票據 法第3條規定參照),影響發票人財產權甚鉅,原告對於其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及經過理當知之甚詳,且依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陳稱:我私下向被告借款65萬元,另加計民間放 款債務,約定書是被告認為多少就請我寫多少,因為客戶很 多,我們就抓大概。寫系爭本票時,被告說時間久了要補貼 他一些利息,金額就增加到8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96頁), 對照被告自承:原告私下向我借款200餘萬元,還有約170萬
元、180萬元未清償,加計民間放款債務,合計共828萬元, 另加計22萬元利息,即為系爭本票面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9 5、233頁);兼以原告於101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於 同年12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情,核與一般消費借 貸契約多以本票擔保借款之清償及以借據作為借款憑證之常 情,悉相吻合,故不論系爭本票其中屬於原告個人借款為若 干,系爭本票與系爭切結書實為同一筆債務(含民間放款債 務及原告個人借款債務)加計利息等情,應可認定。又系爭 本票面額850萬元與系爭切結書所載借款額828萬元,二者不 一致,然兩造均已陳明系爭本票面額係加計利息之結果,已 如上述,自無礙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8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 事實之認定。是以,兩造間消費借貸數額,應以系爭本票之 票面金額即850萬元為限。
㈤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倘債務人之給付,不 足消滅其全部債務,則先費用,次利息,再次原本,依次抵 充之,以限制債務人之抵充指定權,而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查,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 帳方式,自其所有之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㈥),被告並陳 明附表四所示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48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得被告同意先抵充本金 ,其所為上開清償,即應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先行抵 充其所欠系爭本票債務之費用、利息,始得抵充原本,不能 主張先抵充本金。又系爭本票裁定雖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 85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然上開票面金額850萬元僅 其中828萬元為借貸本金,其餘22萬元為利息,已如前述, 則以828萬元本金按年息6%計算,每年利息為49萬6,800元, 原告所清償之48萬5,000元,顯不足清償利息,更無可能清 償借款本金828萬元,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均已清償完畢 而消滅,自無可取。惟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債之關係 於清償範圍內消滅,是被告受領利息債權於48萬5,000元之 範圍內,經抵充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利息 債權於48萬5,000元之範圍內不存在,應屬有據,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則不可採。
㈥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 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記載未記載到期日,此 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前揭規定 ,應視為見票即付,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發票人即原告之票 款請求權,即應自發票日101年12月30日起算消滅時效。 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款、第130條亦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向法 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 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係屬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請求」,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惟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 執行,視為不中斷,此觀同法條第2項、第130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執 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而時效消滅。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屬於「請求」,應 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或請求確定後6個月內,開始 執行行為,時效始為中斷。查,系爭本票裁定於103年3月12 日確定後,被告應於6個月內對原告為起訴、開始強制執行 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始得視為不中斷。然被告係於109年9 月26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原告對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是自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101年12月30日起算至斯時止已逾3年,依上說明,被告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請求,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仍應自 101年12月30日起算3年消滅時效。
⒊惟被告抗辯原告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係清償系爭本票債 務,足見原告已承認系爭本票債務,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 自因原告承認而中斷等語(本院卷第48-49頁),雖為原告所 否認,然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 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 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 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 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 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1年12月30日簽發系爭本
票時,已知悉票面金額係結算兩造合作民間放款未償金額及 原告個人借款以及利息,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而原告自103 年12月27日起陸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 額予被告之行為,係清償系爭本票之一部,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96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月10日營清字第1100006933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89-151頁),可見原告以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為一部清償,依上開說明,即就全部債務為承認之意思,對 於尚未清償之系爭本票債務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應自最 後一筆匯款即107年9月4日起重新起算請求權時效,則被告 於109年9月26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 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其對原告之系 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時效自未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原告所為 時效抗辯,自無可採。
㈦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 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 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僅其中 利息債權48萬5,000元不存在,其餘債權仍屬存在,且票據 請求權未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並無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 第732號確定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附表五所示範圍 內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確認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訴請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 審酌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本金部分為全部敗訴,而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 係依據本金數額而為核定,是認訴訟費用應全數由原告負擔 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一: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 據 號 碼 101年12月30日 850萬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支票明細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1 源開企業有限公司 黃鴻修 ES0000000 100年9月22日 34萬2,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 2 源開企業有限公司 黃鴻修 ES0000000 100年9月23日 4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 3 林郭玉梅 AD0000000 100年9月23日 50萬元 陽信銀行旗山分行 4 林興俊 DA0000000 100年9月26日 21萬7,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5 林淑惠 AE0000000 100年9月29日 57萬元 永豐銀行泰山分行 6 楊振利 FA0000000 100年10月9日 100萬元 新屋鄉農會信用部 7 源開企業有限公司 黃鴻修 ES0000000 100年10月1日 5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 8 源開企業有限公司 黃鴻修 ES0000000 100年10月3日 4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 9 龔秀梅 PP0000000 100年10月3日 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 10 源開企業有限公司 黃鴻修 ES0000000 100年10月5日 5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 11 源開企業有限公司 黃鴻修 ES0000000 100年10月5日 4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 12 何金榮 AB0000000 100年10月13日 100萬元 華泰商業銀行十全分行 13 源開企業有限公司 黃鴻修 ES0000000 5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
附表三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正面手寫 1 AD0000000 空白 50萬元 臺灣銀行潮州分行 楊振利 2 AD0000000 空白 50萬元 臺灣銀行潮州分行 何金榮 3 AD0000000 空白 20萬元 臺灣銀行潮州分行 潘惠雅 4 AD0000000 空白 33萬2,000元 臺灣銀行潮州分行 陳莉淇 5 AD0000000 空白 500萬元 臺灣銀行潮州分行 6 AD0000000 101年6月22日 12萬元 臺灣銀行潮州分行 林鴻岳 7 AD0000000 空白 44萬元 臺灣銀行潮州分行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03年12月27日 1萬元 2 104年1月6日 1萬元 3 104年7月14日 3萬元 4 104年7月21日 3萬元 5 105年5月17日 1萬元 6 105年6月13日 1萬元 7 105年7月6日 1萬元 8 105年8月11日 1萬5,000元 9 105年9月26日 1萬元 10 105年10月21日 1萬元 11 105年11月21日 1萬元 12 105年12月19日 1萬元 13 106年1月19日 1萬元 14 106年2月22日 1萬元 15 106年3月31日 1萬元 16 106年4月26日 1萬元 17 106年6月6日 1萬元 18 106年6月27日 1萬元 19 106年8月16日 1萬元 20 106年8月31日 1萬元 21 106年9月29日 2萬元 22 106年10月31日 2萬元 23 106年12月4日 2萬元 24 107年1月5日 2萬元 25 107年2月2日 2萬元 26 107年3月7日 2萬元 27 107年3月30日 2萬元 28 107年5月7日 2萬元 29 107年6月1日 2萬元 30 107年7月12日 2萬元 31 107年8月14日 2萬元 32 107年9月4日 2萬元 合 計 48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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