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75號
TNDV,110,訴,175,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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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張金旺
輔 佐 人 江輝榮
被 告 張金龍
張文治
訴訟代理人 張明達
被 告 姜禎焴
訴訟代理人 張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法分割:附圖編號155部分面積1857.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姜禎焴取得;附圖編號155⑴部分面積928.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文治取得;附圖編號155⑵部分面積1823.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金龍取得;附圖編號155⑶部分面積1823.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金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433.3 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依其性質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爰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 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文治姜禎焴: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分案。 (二)被告張金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 陳稱: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分案。  
四、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農業發展 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 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 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 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 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 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另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 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 卷第19至21頁)。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14日農業發展條 例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之耕地,當時之共有人即為原告、 被告張金龍、張文治姜禎焴等4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 之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系爭土地 既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 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本文關於分割面積之限制,僅分割後之宗數,不 得超過原共有人人數(4人)。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 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 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 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經查,查系爭 土地上興建有自用農舍,且經工務局授權臺南市鹽水區公 所核發(83)南工局塩建自用農舍使字第13號使用執照( 下稱系爭執照),然未經套繪管制乙情,有臺南市○○區○○ 000○0○00○○○○○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區○○000○0○00○ ○○○○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4月28日南 市工管二字第110053403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 、163、179、180、197、198頁),是系爭土地當屬已興 建農舍而未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又經本院就系爭農地雖 存有農舍但未經套繪是否得辦理分割乙節函詢臺南市鹽水 地政事務所,經該所覆稱:「查臺南市○○區○○000○0○00○○ ○○○0000000000號函附之使用執照,應屬『申請農業用地作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條所農業設施(畜牧設施 ,豬舍),不受農舍興建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經解除 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因此亦無於土地登記簿 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套繪管制註記,目前法令僅 管制農舍興建(人居住地)而無管制農業設施……」等語, 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8日所測字第11000369 2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頁)。是以,系爭土地 應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不得分割之 情形。




 (三)承上,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查無依法 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前經調解,就分 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應審究者,為分割方法之問題: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 明文。又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 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
 (二)查系爭土地為一東西長、南北短之梯形土地,除西側地界 略有曲折外,東、北、南側地界均屬平直,系爭土地未直 接臨路,與其東側之道路間隔有一塊狹長之同段148地號 土地,該148地號土地上設有水溝,系爭土地得經由架設 於水溝上之板橋與道路聯絡;系爭土地北側搭建有豬舍、 鐵皮屋、棚架等地上物,上開地上物坐落位置集中於系爭 土地北半側,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 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系爭土地地籍 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營調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143至153頁)。本院審酌原 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2項所定之可分割土地宗數之限制,並可使各共有人分得 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之土地,分割後之各宗土地均鄰 同段148地號土地,仍能藉由148地號土地聯絡道路,且兩 造亦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節,認原告 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應屬公平適宜,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 1 張金旺 2000分之567 2 張金龍 2000分之567 3 張文治 3000分之433 4 姜禎焴 3000分之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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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