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陳儀妮
訴訟代理人 陳清源
被 告 張進中
洪清柚
陳林秀鳳
陳柏蒼
陳祈安
陳貞吟
薛年眞
沈如君
詹俊平
周禎祥
王懋儒
沈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林秀鳳、陳柏蒼、陳祈安、陳貞吟應就被繼承人陳招棍所遺之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進中、陳林秀鳳、陳柏蒼、陳祈安、陳貞吟、薛 年眞、沈如君、詹俊平、周禎祥、王懋儒、沈淑芳經合法通 知,被告張進中、陳林秀鳳、陳柏蒼、陳祈安、陳貞吟、薛 年眞、沈如君、詹俊平、周禎祥、沈淑芳於歷次言詞辯論期 日均未到場,被告王懋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爲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其上有被告洪清柚搭建之鐵皮屋1棟,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共有人人 數眾多,且分散各地,聯絡不易,而無法協議分割。又如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爲個人單獨所有,面積最小者不足1平方 公尺,顯無法合理利用,不符合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請求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進中、陳林秀鳳、陳柏蒼、陳祈安、陳貞吟、薛年眞 、沈如君、詹俊平、周禎祥、沈淑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洪清柚:
伊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伊於幾十年前在系爭土地上搭 建鐵皮屋,作為放置工具使用。但伊現在已無使用鐵皮屋, 鐵皮屋內之工具並非伊放置,伊不知道鐵皮屋現由何人使用 。
㈢被告王懋儒:
伊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 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 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招棍及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土地面積為53平方公尺,陳招棍於110年2月8日 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林秀鳳、陳柏蒼、陳祈安、陳貞吟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陳招棍之除 戶謄本及被告陳林秀鳳、陳柏蒼、陳祈安、陳貞吟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107、273-277頁),堪認屬實。 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陳招棍之繼承人 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 不予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房地並 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 自屬有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他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查系爭土地上坐落一鐵皮屋,鐵皮屋屋内堆放雜物,該鐵皮 屋之大門有上鎖,上鎖之人張崑山,曾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表 示如系爭土地遭拍賣,會拆除該鐵皮屋。系爭土地東臨永成 路三段,北臨永成路三段347巷,交通便利、附近商家住宅 林立,南側緊鄰門牌號碼為永成路三段339號之房屋等情, 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155頁-163頁),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
地籍圖謄本、現場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77頁),堪信 屬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共有人眾多,如以原物 分割,各筆土地將畸零破裂,難為有效之利用,倘將系爭土 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較能兼 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並促進土地之經濟價值,應為 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主張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即屬正當,爰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張進中 1/20 2 洪清柚 1/20 3 陳林秀鳳 陳柏蒼 陳祈安 陳貞吟 1/20 4 薛年眞 1/20 5 沈如君 2/20 6 詹俊平 2/20 7 周禎祥 1/20 8 王懋儒 1/20 9 陳儀妮 199/400 10 沈淑芳 1/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