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3號
TNDV,110,訴,103,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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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莊英彬




被 告 莊碧山


黃惠迎

莊英昭


莊斐博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莊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841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1,302.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碧山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1,302.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惠迎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86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莊英彬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868.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英昭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868.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斐博取得。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970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
㈠編號己部分面積676.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碧山取得。 ㈡編號庚部分面積676.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惠迎取得。 ㈢編號辛部分面積451.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莊英彬取得。 ㈣編號壬部分面積451.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英昭取得。 ㈤編號癸部分面積451.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斐博取得。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英昭、黃惠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841、969、9 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840地 號上有鐵皮屋,840及841地號與969及970地號中間有柏油道 路相隔,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協定, 因無法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三、被告方面:除黃惠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或陳述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 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營調卷第47-61頁) 。又查,系爭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法令上、使 用目的上及共有人間均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但因部分被告未 到場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依法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4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 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系爭土地均 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840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840及 841地號與969及970地號土地中間有柏油道路相隔等情,除 據原告提出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與網路地圖套合圖資及現況 照片供參(見訴卷第39-53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屬實,亦有勘驗測量筆錄可稽 (見訴卷第77-81頁)。又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除未到場之被告黃惠迎外,其餘被告均同意。本院審酌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大致符合土地共有人現有使用狀況,且 各有人取得土地地形均屬方正,便於利用,並經多數共有人 同意,是依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等情事,認依此方案分割,應為適當公允。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亦屬適當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原 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命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
五、被告黃惠迎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本院已將本件訴訟告知 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附表: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黃惠迎 4分之1 莊碧山 4分之1 莊英彬 6分之1 莊英昭 6分之1 莊斐博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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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