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658號
TNDV,110,補,658,2021082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58號
原 告 鄭鈺璋
鄭金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丘瀚文律師
簡麒融律師
被 告 徐寶豐
徐光毅
鄭潘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參照)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是依上揭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2,415,208元【計算式:(依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之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1,174.94平方公尺×上開土地
民國110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8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合計為
2/3=7,676,275元,元以後四捨五入,再加計聲明第三項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738,9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29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