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53號
原 告 黃珺珆
黃紹倫
黃振華
被 告 顏鴻玲
劉郭敏華
朱偉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價購通行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
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係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顏鴻玲、劉郭敏華、朱偉中應
各給付原告黃珺珆、黃紹倫、黃振華各新臺幣(下同)206,
103元。原告應於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同時,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40.88平方公尺之土地,割出(另編新地號)並
將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被告顏鴻玲、劉郭敏華、朱偉
中;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於通行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88
平方公尺之土地期間,按月給付原告1,476元。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之。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4,927元【計算
式:(206,103元×3)×3=1,854,9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