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27號
原 告 胡秋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青輝工程有限公司、張秀琴、李仁
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
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台
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萬8,488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青輝工程有限公司、張秀琴、李仁傑
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應連帶給付原告202萬8
,4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上開兩項聲明部分,
如其中一被告已對原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依原告之聲明可知其係主張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2萬8,4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0
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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