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622號
TNDV,110,補,622,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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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黃雅蘋
被代位人 蔡栢仁
被 告 李寶珠

蔡旭明
蔡宗益
蔡義泉
蔡明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
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原告代位
被代位人蔡栢仁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告公同共有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段00巷000號房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下同)6
88,498元、臺南小北郵局活期存款338,231元准予分割為分別共
有。原告與被代位人蔡栢仁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
的之事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蔡栢仁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57,099元【計算式:{2,123,264元(臺南市○○區○○段0
0地號土地價額)+192,600元(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價額
)+688,498元+338,231元}×1/6(被代位人蔡栢仁應繼分)=557,
0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0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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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