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602號
TNDV,110,補,602,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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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02號
原 告 蘇金蟬
陳艶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複 代理人 蘇睿涵律師
被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李坤曄
謝柏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
二、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 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修正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 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 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 明。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94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939-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939-1地號土地)相鄰,系爭939-1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 附圖斜線所示之道路(面積21.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道路 )為系爭94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之 唯一聯絡道路,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應排除系爭道路上之全部障礙,並容忍原告及原告之車輛 、器具通行,且不得有妨礙阻撓之行為。
㈡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原告所有之系爭940地號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原告所主張通行鄰地 之面積作為計算基準,且本件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對鄰地之通 行權,而非鄰地之所有權,原告就其主張需通行之鄰地,並 未享有自由使用、受益、處分之排他性權利,自難逕以通行 部分之土地價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因原告並未提 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系爭940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道路所 增之價額,本件卷宗內復無其他資料可供核定,堪認原告所 有之系爭940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道路所增之價額係屬不能 核定之情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萬7,335元。又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排除系爭道路上之全部 障礙,並容忍原告及原告之車輛、器具通行,且不得有妨礙 阻撓之行為,此部分請求之目的亦係為滿足原告對外通行之 目的,自無庸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與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 算。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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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