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08號
原 告 林宏仁
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儒聰、大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鍾昕皓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查原告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係主張被告王儒聰
與被告大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及被告鍾
昕皓間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被告王儒聰主張被告大豐公
司抵押擔保借貸之金額分別為1,600萬元、1,400萬元、2,00
0萬元,合計5,000萬元),應屬虛偽之假債權,除本院106年
度90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其中600萬元不
存在外,其餘之債權亦屬虛偽,並代位被告大豐公司及鍾昕
皓請求:「附表所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336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8日製作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04
號判決更正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載次序10、11及12(即
被告王儒聰之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故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原告代位被告大豐公司、鍾昕皓
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即4,400
萬元【計算式:(1,600萬元+1,400萬元+2,000萬元)(被告王
儒聰主張借貸之債權)-600萬元(前案判決確定剔除之債權)=
4,400萬元,即前案判決更正後如該判決附表乙之債權原本
】(原告主張被告王儒聰與大豐公司、鍾昕皓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除前案判決認定未實際交付之600萬元外,其餘之債
權亦屬虛偽而應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故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為上開計算後之其餘債權,並非分配表所載之分配金額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萬9,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格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