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09號
TNDV,110,聲,109,2021081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林宏仁
代 理 人 林炎昇律師
相 對 人 大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鍾昕皓
相 對 人 王儒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 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以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阻止 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 所明揭。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 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 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 ,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準此,債務人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始屬適法,如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拍賣並已分配價金 完畢而告終結,債務人即不得提起異議之訴,縱願提供擔保 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336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代位相對人大豐開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鍾昕皓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本院110年度補字第508號),且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 得價金,倘不停止執行,分配後恐有難以回復之情狀,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准許裁定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王儒聰以相對人大豐公司、鍾昕皓向其借貸合計5,000 萬元,並設定抵押權,因清償期屆至未獲清償,聲請本院裁 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後,以104年度司拍字第532號裁定(下稱 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拍賣抵押物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第三人拍定,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06年5月26日實行分配,其中相對人王儒聰分配 金額「4,425萬8,488元」部分,因訴外人張良寶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而經提存(106年度存字第0584號)。惟訴外人張良 寶就相對人王儒聰大豐公司、鍾昕皓間之債權,僅主張應 剔除600萬元(張良寶追加主張全部債權5,000萬元應予剔除 ,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8年度重抗字第4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定 駁回確定),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 決)認定相對人王儒聰未實際交付600萬元而予更正分配表, 相對人王儒聰不服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8年度上字第26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4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依上開確定判決 結果計算相對人王儒聰之分配款應減縮為「4,117萬7907元 」(即就相對人王儒聰對相對人大豐公司、鍾昕皓之債權合 計為4,400萬元部分予以分配),並於109年10月12日發款經 相對人王儒聰於同年月16日領取4,127萬3,575元(包括分配 款4,117萬7907元及利息9萬5,668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徵有關相對人王儒聰持系爭拍 賣裁定對相對人大豐公司、鍾昕皓4,400萬元債權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業於分配價金與相對人王儒聰時即告終結。 ㈡聲請人雖代位相對人大豐公司、鍾昕皓對相對人王儒聰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補字第508號受理,惟 聲請人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起訴狀所載應係主 張相對人王儒聰大豐公司、鍾昕皓之債權,除前案判決( 即張良寶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剔除600萬元外,其餘 債權即4,400萬元部分,應屬虛偽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如前述,有關相對人王儒聰與相對人大 豐公司、鍾昕皓間4,400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將分配款發款與相對人王儒聰而告終結,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已非適法,其依強制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10年9月2日實施分配之金 額,係針對前案判決剔除600萬元債權後之相對款項,與相 對人王儒聰大豐公司、鍾昕皓間之債權債務無涉,併予敘 明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