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劉國豪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所為之108
年度南簡字第9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 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 239條規定可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 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 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 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聲請補 充判決或裁定,以法院應於主文表示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 裁判之表示者為限,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縱於 判決理由中未為說明,亦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三、經查:
㈠原審受理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961號抗告人與共有人郭淡生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判決, 並於主文宣示:「一、被告林寶珠應就被繼承人郭健成所遺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所示:編碼甲部分面積14.08 平方 公尺之土地及編碼丙部分面積44.87 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 被告郭淡生、郭子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碼乙部 分面積20.7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郭錦秀、郭紅子、 郭盛吉、郭慶國、郭芬芬、郭英英、郭李秋妹、郭栢堅、郭 栢強、郭沛宸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碼丁部分面積 49.76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碼己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原告所有;編碼戊部分面積7.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林寶珠所有。三、兩造應按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或 受補償。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 」等事項,有原審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南簡卷第 103-124頁)。是原審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訴訟費用之
負擔等應於主文表示結果之事項均已為裁判,並無脫漏,應 堪認定。
㈡又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 抵押權,若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所列之規定 ,該抵押權即應移存於該部分共有人所分得部分,屬法律規 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 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故系爭土 地分割前,部分共有人郭盛吉、郭慶國、郭紘宏、蔡郭錦秀 等人雖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分別為訴外人張有成、李秀英、 邱淑惠等人設定抵押權,前經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對該等抵押 權人為訴訟告知,其中原審對於邱淑惠之訴訟告知,因抗告 人陳報之地址門牌早已整編多年,而無法送達等情(見原審 南司簡調字卷第89頁)。原審雖未另對邱淑惠為公示送達或 其他補充送達,判決理由中亦未說明此部分情節,抗告人執 此聲請原審應對邱淑惠為公示送達或其他補充送達合法後, 並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張有成等人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 分得部分,而聲請補充判決。然依上開說明,抵押權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係屬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諭知,則原審未對邱淑 惠為合法送達,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此部分法定效果,亦 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故原審以其判決並無脫漏,而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