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53號
TNDV,110,消債更,53,2021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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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志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志光自民國110年8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 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鼎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倫公司),月薪為28,128元,存款僅有58元,尚須扶 養母親游美雲,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1,820,99 4元,前向本院申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者,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 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 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鼎倫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11號卷(下稱 調解卷)第20頁、本院卷第39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37、139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積欠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611,630元(本金149,932元、利息461,698元)、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48,785元(本金187,148元 、利息547,978元、違約金3,683元、其他費用9,976元) 、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0,885元(本金118 ,820元、利息232,065元)、⑷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1,371,035元(本金355,201元、利息911,780元、違約 金104,054元)、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17,712元 (本金218,800元、利息298,912元)、⑹長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1,188,880元(本金277,916元、利息817,614 元、違約金93,350元)、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8,202元(本金3,374元、利息1,828元、專案補償款3, 000元)、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3 4,770元(本金18,649元、利息16,121元)。此有聲請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8 至19頁、本院卷第185至191、197至265頁,又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陳明債權額,爰以其於上開 調解程序中所陳報之債權額為準),堪予認定。綜上,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額合計約4,6 17,836元(未計入違約金、費用及性質可能為違約金之 專案補償款),尚未逾1,200萬元。
 (二)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鼎倫公司,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存款58元,另向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HX016443之保險契 約等情,業據其提出鼎倫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109年1月 至109年9月、109年12月至110年3月及110年5月之員工薪 資明細表、行車執照、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調解 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39至51、65、271至281、327至3 31頁),且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所得資料,並有聲請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55至158頁),是聲請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又 聲請人未領有勞工保險各項給付或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3、297頁),基此,爰以聲請人最近5個



月(即109年12月至110年3月及110年5月,聲請人未提出1 10年4月薪資資料)之平均收入31,701元【計算式:(30, 473元+30,900元+32,120元+32,540元+32,470元)÷5=31,7 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其每月償債能力之計 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 政府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 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5,965元(計算式: 13,304元×1.2=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 ,又上開臺南市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04 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 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 。本院審酌聲請人固自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8 ,384元(膳食費7,200元、日常生活費1,500元、房租費4, 000元、水電費1,000元、瓦斯費600元、通訊費1,000元、 交通費1,500元、勞健保費用1,584元),惟其陳報之上開 生活必要支出,不外為食衣住行之花費,已逾上開必要生 活費之標準,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15,965元 之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不應計入。又聲請人之 母游美雲為32年生,現住臺南市,自109年1月起每月領有 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3,772元,未領有其他社會福利補 助,名下無財產,有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游美雲之臺北圓山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9至1 62、193至195、287至297頁),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除其生活費標準亦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計算基準外 ,因游美雲患有腎臟疾病並有肢體障礙,須聘請看護,每 月須支出外籍看護工之薪資、健保費、就業安定費合計約 21,924元(即薪資18,972元、雇主負擔之健保費952元、



就業安定費2,000元),此有游美雲之身心障礙證明、診 斷證明書、看護工薪資明細表、勞動部函、外傭雇主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 看護工契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85、323、325 頁),則游美雲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34,117元(15,965 元+21,924元-3,772元=34,117元)。游美雲之扶養義務人 為其子女即聲請人、許瑛芬許瑛芳等3人,此有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至304、333、335頁),上開 扶養義務人依法應共同負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游 美雲所需支出之費用,應為(34,117元÷3=11,372元)。 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7,492元(計算式:15,9 65元+11,372元=27,337元)。 (四)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於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時,陳明因債務人還款條件與債權差距之比例懸殊 ,未達成協商共識,且不欲出席調解等語,有國泰世華銀 行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100至106頁);經本院 再次函詢後,國泰世華銀行另具狀陳稱願單就聲請人對該 行所負債務,提供總金額611,640元分60期,每月清償10, 194元,或以46萬元一次清償之還款方案;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稱願提供以1,371,035元分180期、0利率 、第1至179期,月付7,615元,第180期清償7,950元之清 償方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願提供以本金4 成、不計息分72期攤還之清償方案(每期約清償1,544元 ,計算式:本金277,916元×0.4×1/72=1,544元);滙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願提供以4,101元一次結清 ,或8,202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清償條件之清償方案(即 每月清償約46元),此有上開債權人之回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7至236、247至265頁)。合計上開債權人所願 提供之分期清償方案月付金額,已達19,399元;而聲請人 每月收入為31,70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7,337元後, 僅餘4,364元,顯無法無法負擔上開分期清償方案,更遑 論尚有其他債權人未提供分期清償方案之債務需清償。又 經聲請人名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HX0164 43之保險契約,現金價值為零,此有該保險公司出具之保 單投保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頁);至於系爭機 車為98年10月出廠,已逾本院職權上所知之耐用年限,殘 值不高。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 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46條各款所定法 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8月6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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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