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86號
TNDV,110,消債更,186,2021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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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淑靜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 ○○○○○安平辦公處)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0年8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債務人於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28日 止,受雇於大集美食館,從事部分工時,平均月薪約15,000 元,另在麵店打工,每月約收入約7,000元至8,000元不等, 以上開收入作為還款來源,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乙○(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進行債務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09年南司消債調字第293號受理後,於109年7 月15日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109年8月10日起分120期 、年利率5%、每月清償4,045元;債務人另於109年9月2日與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達成以每月清償 1,083元,分120期之分期還款條件。債務人於109年8月18日 另覓得私立傑仕堡幼兒園之工作,辭去原來大集美食館及麵 店之打工,孰料,債權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安產險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私立傑仕堡 幼兒園之薪資債權,導致債務人於3個月試用期屆滿後遭解 雇。債務人為謀生計,自109年12月又至大集美食館部分工 時,於110年1、2月間平均薪資約為13,000元,收入已無法



繼續履行上開還款方案。債務人雖於110年4月16日,另覓得 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部份工時,每月薪資為14,0 00元,惟尚處3個月内試用期,且因110年5月起新冠肺炎疫 情轉為嚴峻,致工作收入陷於不穩定之情況,不得已而毀諾 。債務人已於110年4月1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乙○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 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據各債權人陳 報債權結果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37、39頁;調解卷第29-34頁) ,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110年6月9日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東銀行)110年6月9日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銀行)110年6月15日陳報狀、泰安產險公司110年5 月5日陳述意見狀暨陳報債權狀、乙○銀行110年6月17日陳報 狀、新光行銷公司110年7月20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附表所 示卷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堪可認定。又債 務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10年4月1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 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220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銀行以已提供最優惠 還款方案,但顯見債務人無法負擔為由,未出席110年5月4 日調解期日,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本院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第22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債務人 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 事實,亦可認定。
 ㈡債務人曾與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⒈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協商前置調解,於109年7月15日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乙○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109年8月1 0日起,分120期、年利率5%、每月以4,045元依乙○銀行、遠 東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 部債務清償為止,嗣債務人於110年3月後毀諾;另債務人於 109年9月2日與新光行銷公司達成以13萬元分120期清償,其



中第1期至第119期自109年9月10日起每月以1,083元按期清 償,第120期於119年8月10日清償1,123元等情,業據債務人 提出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第293號調解筆錄暨前置調解機 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新光 行銷公司分期還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30頁), 且有乙○銀行110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9頁),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109年間 與金融機構及新光行銷公司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 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應審酌 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要件。
 ⒉債務人於109年7月間任職於大集美食館擔任部分工時廚房人 員,平均每月薪資為15,000元,嗣於109年9月1日改任職於 臺南市私立傑仕堡幼兒園,每月薪資為31,800元,惟因債權 人泰安產險公司向法院聲請扣押債務人對於臺南市私立傑仕 堡幼兒園之薪資債權,債務人因而於109年11月20日離職, 自109年12月間重新任職於大集美食館擔任部分工時,110年 1月至110年3月薪資依序為12,906元、11,963元、11,002元 ,嗣於110年4月16日起在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部 分工時,每月基本薪資14,6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大集 美食館109年5月至8月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明細表、本院109年9月10日南院武109司執良字第85432號執 行命令為證(見調解卷第39-44),且有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說明書、大集美食館提出之債務人勞工保險加保 申請表暨109年12月至110年4月薪資單、臺南市私立傑仕堡 幼兒園110年6月24日幼字第001100624001號函、本院公務電 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7、129-135、187、193、215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電 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65、71-72 頁),互核相符,是債務人於110年3月間毀諾時之每月平均 收入僅有13,000元,但自110年4月16日起增加新偉國際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14,600元收入,應可認定。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 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1.2 倍=15,965元,元以下4捨5入)為認定基準。債務人主張其於 110年3月間毀諾時,個人基本生活費用每月為14,731元(計 算式:膳食10,000元+交通12,000元+勞健保1,531元+通信費 700元+水電瓦斯1,000元+其他1,000元=14,731元,見本院卷 第23頁),其中,勞健保費部分已自債務人每月領取之大集 美食館薪資中已扣,故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勞健保費部分即 不應再列計於債務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爰予剔除, 故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3,200元,未逾上開生活 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⒋基此,以債務人毀諾時即110年3月收入13,000元,扣除自己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3,200元,已無餘額,自無法支付 先前與乙○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 每月應償還4,045元之分期清償方案,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堪予採信。
 ㈢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⒈債務人自110年4月16日任職於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基本薪資為14,600元,業據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債務人另受雇於大 集美食館擔任部份工時廚房人員,110年4月、5月薪資分別 為11,002元、12,186元,此有大集美食館提供債務人110年4 月、5月薪資單為憑,並有大集美食館110年7月12日大集000 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137、215頁)。債務 人名下財產除有郵局存款117元、銀行存款635元外,僅有投 資1筆,財產總額為3,000元之事實,有債務人提出之台南新 南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元大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7頁;調解卷 第37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債務人107年度至109年度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7-72頁),應可認定。另債務人自108年1月迄今未領有臺 南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乙情,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6 月29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79351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91)。基此,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應以其平均可領得薪 資26,194元【計算式:14,600元(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11,594元(大集美食館110年4月、5月之平均薪資)= 26,194元】為據。
 ⒉據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其可提供債務人以還款金額393,428元 分18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即第1期至第179期期付2,185



元、第180期期付2,313元(見本院卷第111頁);據乙○銀行陳 報,其可提供債務人以50萬元分10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 ,即每期繳納5,000元(見本院卷第159頁);據泰安產險公司 陳報,其可提供債務人最寬裕分期方案為分180期、零利率 ,則以該公司債權額434,985元計算,債務人每月應清償2,4 17元(見本院卷第165頁);據新光行銷公司陳報,關於優惠 方案之提供,爰請債務人續依協議內容履行,即前119期每 期給付1,083元,第120期給付1,123元。準此,債務人每月 分期清償款項共10,685元【計算式:中國信託銀行2,185元+ 乙○銀行5,000元+泰安產險公司2,417元+新光行銷公司1,083 元=10,685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26,194元, 經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65元,每月餘額為10,2 29元(計算式:26,194元-15,965元=10,229元),已低於前開 每月分期清償款數額,況債務人尚有遠東銀行信用卡債務43 4,519元、凱基銀行信用貸款債務118,113元待清償(上開銀 行未提供分期清償方案),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 務,應堪採信。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前雖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 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8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一:債權人清冊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卷頁 1 乙○銀行 信用卡債權148,644元(含本金139,006元、利息9,638元) 本院卷第163頁 2 遠東銀行 截至110年6月6日止,信用卡債權434,519元(含本金105,669元、利息328,850元) 本院卷第115頁 3 凱基銀行 截至110年6月3日止,信用貸款債權118,113元(含本金31,278元、利息86,835元) 本院卷第141頁;調解卷第95頁 4 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債權84,850元(含本金84,238元、利息612元) 調解卷第97頁 5 新光行銷公司 截至110年7月51日止,信用卡債權232,596元(含本金49,816元、利息182,780元) 本院卷第219頁 6 泰安產險公司 截至110年5月3日止,信用貸款債權434,985元(含本金109,895元、利息272,874元、違約金53,631元、執行費410元、訴訟費用1,175元,前次執行受償3,000元) 本院卷第165頁;調解卷第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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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