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81號
TNDV,110,消債更,181,2021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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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琴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秀琴自民國110年8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 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 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 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 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 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訂 。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23號民事 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9頁)等語,業據其提出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影本等資料各1份為憑( 見調卷第27頁、第37頁至第38頁),堪認聲請人為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 情,有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債事件查詢作 業資料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1 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65頁、調卷第23頁至第28頁及院卷 第19頁至第25頁、第26頁)。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間依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進行前置協商程序, 雙方成立「180期,年利率6%,月付9,668元」之還款條件, 惟該方案實際上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荷之數額,每遇繳款日 尚需另向親友借款償還,實有不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後 於110年4月間復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而不成立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2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故聲 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 1,093,628元,惟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程度。另聲請人雖於108年間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51條之規定與凱基商銀進行前置協商程序,雙方成立「180 期,年利率6%,月付9,668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每月 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力負擔前揭還款方案而 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有 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 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 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 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 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聲請人於協 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聲請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 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 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 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
 ⒉經查,聲請人於108年間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之規定與凱基商銀進行前置協商程序,雙方約定「180期 ,年利率6%,月付9,668元」之還款協議,然僅繳納14期 即於110年4月間毀諾等情,有凱基商銀110年6月15日(收 文日期)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暨檢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資料可考(見院 卷第47頁至第50頁)。聲請人自陳簽約迄今均任職於冠宇 工程行,每月實際薪資收入僅有18,000元等語,並提出收 入切結書、冠宇工程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見調卷第35頁 、院卷第59頁),復佐以冠宇工程行函覆本院之內容(見 院卷第51頁),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 礎。復參酌聲請人於110年4月毀諾時之戶籍地設於臺南市 ,該地區之最低生活費,依臺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為 每月13,304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1份供參(見院卷第79 頁),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 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訂定,應堪作為認定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 。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 應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1.2=15,96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僅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共計15 ,964元,尚未逾越上開數額,應可採憑。則以聲請人毀諾 時之每月收入18,000元計算,扣除前揭必要支出15,964元 ,僅餘2,036元【計算式:18,000元-15,964元=2,036元】 ,已然不敷支應上開還款方案,顯見該協商債務清償條件 過於嚴苛,致其無法履行而毀諾,尚難認係歸責於聲請人



。從而,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 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合於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之規定,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悉述如下: ⒈每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其任職於冠宇工程行,擔任會計一職,每月薪 資收入18,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冠宇工程行出具之 在職證明書(見調卷第35頁、院卷第59頁),核與冠宇工 程行函覆本院之內容(見院卷第51頁)相符,應堪予認定 。又聲請人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110年6月29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795297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0年6月10日保職命字第11013018630號函各1 份可按(見院卷第78頁、第45頁),爰認聲請人每月償債 能力基礎應以18,000元估算為宜。
⒉必要支出 
   承前所述,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5,965元。聲 請人僅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共計15,964元,業據其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為據(見院卷第11頁)。聲 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顯然低於以上開生活費 標準核算之數額,衡情聲請人亦無故意低報其支出數額致 不利於己之理,應堪採信。
⒊具體分析
   ⑴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依前論述約為2,036元【計算 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18,000元-15,964元=2,036元 】。暫且不計聲請人因積欠債務而後續新增之利息等費 用,細繹凱基商銀陳報本院之債權明細表(見調卷第67 頁),可知截至目前聲請人至少積欠之債務數額為1,12 9,805元,而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2,036元 推估,聲請人約需555個月即46年3個月方能將債務清償 完畢【計算式:1,129,805元÷2,036元≒555,四捨五入 至個位數】。又佐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所提之債權明細表(調卷第59頁、第69頁 至第71頁),可知該2間銀行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分別 為12.88%、15%,據此核算,聲請人單就積欠該2間銀行 債務部分,每月增加利息債務即約為2,344元【計算式 :98,418元×12.88%÷12個月≒1,056元(玉山銀行);10 3,022元×15%÷12個月≒1,288元(國泰世華銀行),元以 下四捨五入;1,056元+1,288元=2,344元】,已逾上開 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數額,是依聲請人之收入顯難



同時負擔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所需之金額,更遑論 聲請人另積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尚未列 入上開還款範圍內。再衡以還款期間聲請人之生活上若 有緊急、意外之必要支出,亦合於常理,若要聲請人依 原先約定之條件清償債務,本院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⑵再觀諸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新化中山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 內頁明細影本、京城銀行新化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影本、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8日全球壽 (契)字第1100608001號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6月23日遠壽字第1100002528號函暨其附件 (見院卷第11頁、調卷第29頁、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第55頁至第58頁、第46頁、第76頁至第77頁),可知聲 請人並無保單價值解約金,而其個人資產雖尚有存款1, 099元,惟本院審酌上開存款數額甚微,遠不足清償聲 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是本院認聲請人雖有其他財產卻 仍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8月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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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