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76號
TNDV,110,消債更,176,2021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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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丁宗宏(原名丁泓銘)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宗宏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963,34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0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 行未提供還款方案,且聲請人經營賣翻天食品,每月可得利 潤約3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64元、聲請人之 女即訴外人丁○○、丁○○之扶養費用各7,500元後,另有資產 管理公司之債務,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 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 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



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於109年10月29日設立賣翻天食品,每月營業額約197 ,27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營業稅稅籍證明、營業稅查定課徵 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繳納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 第93頁),足見聲請人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0,000元,核 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聲請 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963,344元, 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於110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 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7、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6頁、 第8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 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
㈡聲請人稱其經營賣翻天食品,每月可得利潤約38,000元等語 ,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營業稅稅籍證明、營業稅查 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繳納證明存卷可佐(見調字卷第3 5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 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 應為38,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5,964元,應為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女丁○○、丁○○各為94年、96年生,94 年生之丁○○名下無財產、所得,96年生之丁○○名下無財產, 於109年申報利息所得17,701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4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丁○○、丁○○109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在卷 可考,應認丁○○、丁○○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 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



每月15,965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其妻周欣儒共同支 出丁○○、丁○○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丁○○、丁○○之費用 ,應以每人7,983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5,965元÷2人)=7 ,983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丁○○、丁○○扶養費用各7,50 0元,尚屬適當。是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0, 964元【計算式:15,964元+7,500元×2=30,964元】,應為可 採。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0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具狀稱「本案於 110年4月29日與債務人電話協商,債務人表示債務龐大無法 負擔,傾向申請更生程序,故未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96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國泰世華銀行 於110年6月11日提供分60期、每期(月)清償34,672元之還 款方案,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3頁至第75頁),則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僅餘7,036元【計算式:38,000元-30,964元=7,036元】 ,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另有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又聲請人名下僅有88、97 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經核價值不 高,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 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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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