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92號
TNDV,110,抗,92,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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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葉陳阿桃
相 對 人 鄭博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6月24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錢,也沒拿到錢,更 無簽發本票;抗告人不識字,被綽號「國明仔」帶去相對人 經營之當鋪兼錢莊,「國明仔」與相對人在談借錢之事,借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一個月還120萬元,月利20分即1 個月利息20萬元之重利,然與抗告人無關,錢也是相對人交 給「國明仔」,抗告人沒拿到錢所以與抗告人無涉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 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 體事項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經提示未獲 付款,故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 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 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予系爭 本票強制執行,自無不合。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立 ,其並未向相對人借款,亦未自相對人取得款項等語,核屬 對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揆諸首揭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屬 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 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 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0年3月31日 1,000,000元 未 載 110年6月7日 CH494566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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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