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楊譓婷
相 對 人 殷作瑤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0年6月
21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19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此案已進入刑法程序……相對人也知情錢並 非我拿,而拿錢那人的家人有意願償還所以有請我至相對人 的居住地也就是勝立當鋪簽償還證明……相對人有……傳話說因 已(誤載為以)進入司法程序所以暫緩這筆帳務之追討」等 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裁定及抗告法院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 );執票人依票據法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 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 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 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 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判例要旨)。抗告人雖以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惟法院依票 據法第123條裁定強制執行時,僅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爭執。從而, 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