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49號
TNDV,110,建,49,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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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雍盛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閎升

被 告 龍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 規定自明。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抗 字第793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 人間以書面契約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 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宿舍、器材監 控中心新建工程之金屬工程,目前全部工程完成,並經上包 商業主驗收合格且已撥尾款,原告亦開立發票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4、7款向被告具領,被告竟拒不付款,原告乃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41條約定: 「如因本工程合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 院為第壹審訴訟管轄權之法院。」此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 之訴訟,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復已合意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則本件訴訟自應受該約定拘束,而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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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雍盛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