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39號
TNDV,110,小上,39,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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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陳隆宣
被上訴人 許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年4月22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小字第267號第一審小額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將其所飼養之 名為「小玫瑰」之狗(下稱系爭犬隻)帶至被上訴人所任職 之佳諾動物醫院就醫,由被上訴人看診,系爭犬隻曾罹患癌 症經手術取出腫瘤,後來恢復良好。依被上訴人之醫囑,先 對系爭犬隻為血液檢查,並住院注射加入藥劑之營養針及供 給純氧治療,用純氧治療時系爭犬隻狀況不錯,惟上訴人於 隔天卻被通知系爭犬隻已死亡,上訴人趕到時系爭犬隻屍體 呈僵硬狀態,似已死亡多時。嗣上訴人持血液檢查報告,向 多名專業人士諮詢,皆認為依該血液報告顯示,系爭犬隻並 無立即死亡之病況,上訴人乃找被上訴人理論,才得知被上 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停止供給純氧,且以血管注射方 式注射過量營養針(每日500㏄),上訴人諮詢之專業人士認 為應用皮下注射方式,注射少量營養針(每日150㏄)。依照 上開血液檢查報告,系爭犬隻應該不會突然死亡,系爭犬隻 死亡係因被上訴人醫療疏失所造成。原審以上訴人未能提出 證據證明系爭犬隻之死亡,與被上訴人停止供給純氧或血管 注射方式注射過量營養針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而判決上訴 人敗訴,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二 次承認系爭犬隻之血液為正常,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規定,上訴人即毋庸舉證,原審未查,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為判決違背法令。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 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 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 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 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 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 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 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提出之證據,已足以證明系爭犬隻之死 亡,與被上訴人停止供給純氧或血管注射過量營養針之行為 有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承認系爭犬隻正常等情, 經核均係屬於原審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應由事實審 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斷之, 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
㈡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 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 特別經驗均屬之。上訴人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惟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何等內容之客觀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僅係將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 謂為「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任為推理,自難認對 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 復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 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上訴顯難認為合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請求 廢棄,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依前開法文,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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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